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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詹岳達
陳玫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岳達、陳玫勳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竹圍籬、空心磚及盆栽壅塞巷道,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是本罪係採具體危險犯,乃以損壞、壅塞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成罪。
原判決認定詹岳達明知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965 地號)土地中,靠近告發人洪永怡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0 巷0 號房屋屋側之法定空地,係屬○○路000 巷之一部分,應持續供洪永怡等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作為往來通行之陸路使用,竟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路000 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路44公尺、距○○街00 巷107公尺處),構築長4.2 公尺、寬0.24公尺、高0.93公尺之磚造矮牆,並於該矮牆上方,加建高度0.22公尺之鋁製圍欄(此部分詹岳達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5 月,詹岳達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詹岳達雖已拆除前案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竟不知警惕,另行於前案訴訟中之106 年3 月3 日,與陳玫勳萌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通行至上述圍牆前即○○路000 巷0 號房屋前之空地上,裝設竹圍籬,並在竹圍籬後方停放2 部機車,復於同年3 月5 日,在該竹圍籬上懸掛「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紙片,再於同年3 月12日,在該空地邊緣放置空心磚及盆栽,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又於同年3 月21日,將空心磚堆高為一面障礙物,並與拉開之竹圍籬接合,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至106 年8 月11日止,致生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等情,並於理由內謂詹岳達於拆除前案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後,另行於前案訴訟中之106 年3 月3 日,與陳玫勳萌生共同再犯本件,而認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並非同一案件等語。
倘若無訛,係認詹岳達於拆除前案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後,始另行起意,而與陳玫勳萌生共同再犯本件。
惟稽之卷內資料,洪永怡於106 年5 月4 日警詢時已指稱:「……是於103 年7 月8 日,他(按指詹岳達)說住址9 號鄰居要開設安親班,且他本身小孩在該處曾經發生過危險,所以要將該處(按指四育路136 巷)圍住,不讓車輛過往,所以他才用水泥牆將道路封閉,僅留一處缺口讓行人通行,另於103 年12月又將水泥牆缺口封住,不讓行人通行,於106 年2 月間更變本加厲將門口放設障礙物空心磚、盆栽等,致人車往來更加不便」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於同年 7月 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問:原本被告〈按指詹岳達〉於103 年建的圍牆,拆了嗎?)有蓋圍牆,但還沒拆,因為這個圍牆導致於無法貫穿整個巷子,只能從1 號走到6 號,或者是50號走到10號,沒有辦法從1 號一直走到50號,人也過不去。」
「(問:如果被告沒拆圍牆,那不管被告是否新做圍籬,車輛仍無法通過?)因為這個圍牆,車子早就無法通過,現在多做了空心磚及圍籬,就更不方便了」等語(見第3951號偵查卷第5 頁)。
均已明確指述上訴人 2人裝設圍籬及擺設空心磚、盆栽時,○○路136 巷早因詹岳達於前案中設置圍牆之行為而壅塞,致無法通行,且其狀態仍存續中,此與檢察事務官於同年8 月11日至現場勘驗,認盆栽、空心磚放置在圍牆旁邊形成一隅等情符合,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0至25頁)。
則原判決前揭所認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又第一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0月4日至現場勘驗時,法官諭地政人員依序指出前案刑事複丈成果圖上木圍籬、編號A磚造矮牆之位置、前案民事訴外人林秀華所有之建物占有965 地號土地之範圍及本案刑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等以竹圍籬占用道路的範圍及竹圍籬以外空心磚、盆栽占用道路之部分,協同之地政人員復以:A圍牆部分是一個磚造矮牆,依現場來看已被拆除,前案民事訴外人占用部分,依現況原有建物已拆除,原占用範圍即現況放滿盆栽及空心磚部分,本案刑事部分原有圍籬已被移走等語。
其勘驗結果似亦認:現況已不見附圖上所示範圍之竹圍籬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第一審簡上字卷第67頁正背面、第70至72頁),上述各情如若無訛,能否得謂上訴人2 人於前案之後,另有以圍籬、空心磚及盆栽等圈繞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方式而壅塞巷道之行為,似非無再事審究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遑詳酌,深入剖析論述,遽以論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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