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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陳凱文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55、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陳凱文(原名李俊賢、陳俊賢、陳李凱文)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案內其他足為佐證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參互勾稽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戴長生、許益寧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楊朝宗、任承浩等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案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計劃中,確曾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及「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而處於犯罪結構中之核心、主導地位,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至第11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未可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戴長生到庭作證,惟於準備程序中僅就量刑輕重而為爭執,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審判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0 頁)。
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就戴長生另為無益之傳喚調查,洵無違誤,無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認定有關上訴人就本案運輸、走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計劃中,確有參與「購買毒品」、「控管資金」、「安排船隻」、「聯繫兩岸船隻會合事宜」並「指示其他共犯在臺灣接運毒品」等事項,而處於犯罪結構中之核心地位等情,僅係片面猜測,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案購買毒品之始作俑者為出資之戴長生,原審審理時應有將戴長生列為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戴長生,惟於經勸諭及考量本案判決結果之利弊後捨棄傳喚,實非本意;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戴長生出庭作證,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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