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1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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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清華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榮州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1肇事逃逸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明確。

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述規定,未暫停讓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縱認被害人未依規定由人行天橋穿越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原判決另載敘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駕車速度稍微放慢,逐漸靠向外側車道,持續慢速往前行駛,之後停靠在路邊,惟未下車查看,僅停靠路邊約1 分10秒後,旋即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上訴人坦承肇事逃逸之情,其如何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犯罪情節非輕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或情節輕微個案。

上訴意旨指摘其依信賴原則並無過失,其無肇事逃逸故意,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則所指得減輕其刑者,自僅限於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其不包括肇事後,故意逃逸而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至為灼然。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部分,與上開肇事逃逸罪屬數罪併罰關係,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亦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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