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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招健強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52、1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招健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刑法第17條之結果加重犯,須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能令負加重結果責任。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愷(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平均車速約132 公里之時速,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競速,陳愷駕車緊跟在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方,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162 公里之時速衝撞鄭東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後方,致乘坐於上訴人車內副駕駛座之顏辰竹受有頭胸部鈍創,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與陳愷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行至第2頁第21行,第11頁第23、24行),足見原判決僅認定陳愷與上訴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共同正犯,並未認定陳愷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
何況,陳愷就上訴人駕車以高速衝撞鄭東松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致顏辰竹不治死亡部分,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其與上訴人同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刑責。
上訴意旨以其與陳愷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就顏辰竹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指摘原判決僅論陳愷以較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論處其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有所不當云云,尚有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卷附鄭東松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的「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卡」(俗稱大餅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7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99頁),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待證事實為:鄭東松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違反交通法規,若有,有無肇事責任,若有肇事責任,與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若干(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
原審並未依上訴人前開聲請加以調查,僅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但經第一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該局函覆略以:鄭東松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故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5 至11行),其說明與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二者略有出入。
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當庭訊問本件犯罪事實時,當庭表示犯罪事實都承認(見原審卷第126 頁),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前後共3 次鑑定,已釐清肇事責任,本件事證已明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21行)。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毋庸調查,暨上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紙卡」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雖略欠周延,稍有微疵,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包括同一行為禁止重複處罰及雙重評價。
而禁止雙重評價,係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狀,再重複作為量刑依據之評價。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並以上訴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揭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並未提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未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二者之構成要件、加重條件並不相同,故未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13行),核其論斷,雖較簡略,但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刑,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然上訴人明知駕照遭吊銷,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他人競速行駛,完全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顏辰竹死亡之結果,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益無情輕法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至9行),且此為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悔改之心,原判決竟認不符合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比其情節更嚴重者,仍獲法院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判處其重刑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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