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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
上 訴 人 陳冠儒(原名陳春裕)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余秉宏(原名余昱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76 、18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儒(原名陳春裕)、余秉宏(原名余昱廷)(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冠儒、余秉宏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不得僅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證人當時所受外力干擾較少,即謂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證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更鮮明,依詢問時序亦較少受到外界干擾情形,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
本件陳冠儒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余秉宏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2 頁),原判決就此證據能力部分,仍以余秉宏「於警詢、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致,衡以其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較之…於原審(指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在原審(指第一審)所述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有矛盾之處…,顯係有意識之迴避,並有企圖掩飾或減輕己犯之情,足認其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即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採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至28行、第5 頁第1 至3 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適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陳冠儒於民國107年6月24日3時44 分許之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7 包放入印有「UNIMAX」字樣的紙盒(下稱甲紙盒)內、2 包放入印有「HUIWEI」字樣紙盒(下稱乙紙盒)內,再書寫「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紙條 1張置於甲紙盒上,另書寫「王靖龍0000000000」紙條1 張置於乙紙盒上,並以透明膠帶將上開甲、乙紙盒綑紮包裹後,指示余秉宏擬先以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同市○○區○○○路000 號和欣客運鹽行站(下稱和欣鹽行站),再轉由不知情之和欣客運大客車司機運輸至臺北市和欣客運轉運站,余秉宏允諾之,旋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廖彩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儒、友人吳偉亦(無證據認明其與陳冠儒、余秉宏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儒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駕駛座後方,自上開租屋處出發而起運上開毒品。
途中友人吳偉亦先行下車,陳冠儒、余秉宏繼續前往和欣鹽行站,於同日4 時許,陳冠儒、余秉宏抵達和欣鹽行站後,因和欣客運要求具名託運,其等遂放棄託運,陳冠儒即於中途下車,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方之空間內。
嗣因余秉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7 年6 月24日5 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下營區南59線0.9 公里處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肇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余秉宏同意執行搜索,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乙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3 至28行),亦即認定余秉宏係於107 年6月24日3時44分前某時,自陳冠儒上開住處搭載陳冠儒前往和欣鹽行站,而為系爭毒品之起運,並以員警透過警局建置之車輛辨識糸統發現系爭自小客車確於107 年6月24日3時44分52秒經過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與中正南路路口,而與和欣鹽行站所在同市區○○○路000 號(相去不遠,僅3.1 公里)為佐證,認定余秉宏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稽(見原判決第11頁第3 至13行),然稽之卷附系爭自小客車107 年6月24日0時至23時,出現在前開車輛辨識系統之時序,所顯示之行車路徑,當日最早出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往北內車道(正南一街口)(上午02:27:21),嗣經臺江大道前往同市安南區(上午03:04:37)遶行後,經府安路6 段(上午03:26:29)返回同市北區,經過文賢路、和緯路、西門路、北安路,於上午03:42:47經過同市永康區中央路與中正南路口,2 分鐘後出現在中華路與中央路口(上午03: 44:52),75 秒後則出現在同市北區中華北路、北安橋下(上午03:46:07),嗣行至中華北路與文賢路口(上午03:47 : 47),再經文賢路北向續往同市安南區、安定區等地前行(見偵二卷第26、27頁),亦即余秉宏車行至臺南市中央路與中正南路口時,並未向東往同市永康區和欣鹽行站的方向行駛,反而是朝相反方向往西行駛,而後往北續行,距和欣鹽行站漸行漸遠,果若無訛,縱使和欣鹽行站距中央路與中正南路口僅3.1 公里(見偵二卷第29頁),依前述車行路徑,余秉宏如何能於當日「上午4 時許」搭載陳冠儒出現在和欣鹽行站?余秉宏於警詢、偵查所為載送陳冠儒、吳偉亦等人、託運毒品過程及車行時間之陳述,似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間,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情如何?容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等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以及起運時點之認定,自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細究前情,遽為論斷,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並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難認適法,允宜重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路徑圖,再行釐清。
㈢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雖謂余秉宏與陳冠儒基於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輾轉運輸,並自陳冠儒之住處起運毒品,惟其理由欄內僅載稱「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乙紙盒係陳冠儒所持有,其欲『利用』和欣客運『寄送』至臺北市,而余秉宏既知悉甲、乙紙盒中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陳冠儒要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乙紙盒『利用』和欣客運『運輸』至臺北市,仍同意搭載陳冠儒前往和欣鹽行站寄送,可見陳冠儒、余秉宏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9行),似謂余秉宏係提供人員交通之便利,對於毒品運輸之起運,其主觀上之理解似始於和欣鹽行站之寄送,尤其是余秉宏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意幫忙阿儒(指陳冠儒)寄送系爭毒品(見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186 頁),則余秉宏對於人員、毒品到達和欣鹽行站前之短途運送,何以與陳冠儒亦有毒品「運輸」的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此攸關運輸毒品起運時點及共犯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所持證據及其說明,容未詳盡,致使判決失其依據,難昭折服。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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