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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
上 訴 人 廖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4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偉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 6月)。
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以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
何謂「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
視能係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能力,是則當被害人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應屬視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
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
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
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
卷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 年1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7號覆函謂:「游雯瑜於109 年8 月28日2 時34分曾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救護車轉送至本院急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於109 年8 月29日驗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見第一審交易卷第15頁);
該院110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10 年5 月17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記載:「游雯瑜於109 年9 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於 110年3 月18日門診檢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
病人左眼虹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見原審卷第33、121 頁)。
倘若無訛,被害人游雯瑜因上訴人本件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而駕駛汽車行為(撞擊騎樓柱子)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經醫療診治,左眼施以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後,左眼虹膜分離已然復位,固然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但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究其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瞳孔擴大,無法恢復」對視能之影響為何?減損之程度如何可謂已達嚴重減損?此攸關上訴人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認定,逕以「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零點陸,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遽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為判決論罪,尚非無疑,本院即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當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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