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15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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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
上 訴 人 余爵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爵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損害債權)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係上訴人所購買,非其父余振福遺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依憑告訴人余宗亮(上訴人之兄)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余宗亮向永康區農會貸款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足認余宗亮是因向永康區農會貸款未能自己使用,且遭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擅自使用身分證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薪資分類帳,因此與上訴人漸行漸遠,已數年未聯繫,並不知父親於103 年死亡及有無遺產。

余宗亮實無可能與上訴人同謀或誤認共同繼承上開動產,而委任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可能無故否認委任、授權,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

再者,余宗亮就曾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白)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之次數(或稱簽過2 次,或稱不記得幾次)、時間(或稱10年前,或稱10餘年前,父親未過世時,為委任上訴人擔任另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因而先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等細節之證言固有歧異。

且余宗亮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法院之時間為83年至91年間,惟上開民事委任狀係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以後始購得,有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及臺南地院109 年5 月27日函附卷可稽。

余宗亮所述於空白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之時間、原因或未必正確。

然余宗亮就未於107 年間委任、授權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詞,始終一致。

而余宗亮與上訴人仍往來時,平日確有委任上訴人情事,且時隔約10年,難期記憶清晰無誤。

反之,上訴人就余宗亮在上開民事委任狀簽名之地點,理應記憶深刻,供述卻不一致。

所為確有受余宗亮授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辯解,即難採信(見原判決第3 至6 頁)。

為其論據。

(三)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其原審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余宗亮指證附表二編號3 所示民事委任狀係因與建商訴訟所簽,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

余宗亮於107 年度他字第175 號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余爵宏有曾經跟你借用過證件?)因為我們家曾經發生事故,我在20年前就離家,但因為家中繼承的財產是我跟余爵宏共有,又因為有要打官司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余爵宏,另外也曾經因為身分證要辦理換發,有交給余爵宏身分證。」

(見原審卷第99、151 頁)。

卷查余宗亮確曾為上開證言,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5、86頁)。

且上訴人曾對余宗亮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亦有臺南地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

另告訴人張秀鑾於107 年8 月 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余宗亮提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告訴,有臺南地檢署函及張秀鑾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12頁)。

檢察官並告以余宗亮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見 107年度偵字第18714 號卷第49頁)。

余宗亮之證言,與自身非無利害關係。

則余宗亮究竟係於何時、為何事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空白)民事委任狀予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父親死亡?是否不知父親有遺產?何時知悉遭上訴人擅自使用身分證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薪資分類帳?此等事項攸關余宗亮關於未委任、授權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證詞是否可採之認定。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余宗亮是因向永康區農會貸款未能自己使用,且遭上訴人擅自使用身分證件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薪資分類帳,因此與上訴人漸行漸遠,已數年未聯繫,並不知父親於103 年死亡及有無遺產。

余宗亮實無可能與上訴人同謀或誤認共同繼承上開動產,而委任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可能無故否認委任、授權,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自嫌速斷。

復未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其之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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