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157,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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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上 訴 人 莊瑞凱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瑞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吳忠和、吳晋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買賣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遷補償金契約書、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支票、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前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負責人,因辦理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件都更案)而陸續以程翔公司名義向吳忠和、吳晋宗借款,後因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為繼續向吳忠和取得款項,而偽造本件都更案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下稱本件所有權人)之簽名、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遷補償金契約書、建物補償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承購土地協議書等文件上,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向吳忠和表示已與本件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行使之,將程翔公司與本件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出售予吳忠和,雙方因而簽立買賣協議書,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買賣協議書之附件,足生損害於本件所有權人、吳忠和及臺北市政府對於本件都更案管理之正確性等旨。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稽之附表一所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並上訴人於偵訊中供承其自首之原因,係本件都更案業已核准,並已核發拆除執照,本件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而得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相關權益,恐因上訴人與吳忠和簽訂上開買賣協議書而受損,上訴人認事態嚴重而出面自首,是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自已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後續依法對本件所有權人執行本件都更案之正確性,並不須事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附表一之偽造私文書致臺北市政府之管理發生錯誤之實害始得認定之。

此部分原判決之記載,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符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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