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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
上 訴 人 洪璘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4909、1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璘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亦凡」及其不詳姓名同夥 2人(下合稱「高亦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暨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對於鄭淑青、吳秉逸、賴珮瑜、彭德容、胡語宸、林建宏、林秀哖及莊承慈(下合稱鄭淑青等8人)施用詐術,致鄭淑青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等金額款項匯入郭家和、簡宏杰及某不詳之人(即華南銀行00000000****號申設人,下合稱郭家和等人)之金融帳戶,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來源暨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 8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 7所示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 8罪處斷,量處如其附表「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敘明上訴人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第一審判決及原法院前審判決皆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未經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旨,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向老闆「高亦凡」應徵類似外務員之正當工作,而依「高亦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有關網路賭博遊戲之款項,並從中扣取伊應得之微薄工資。
「高亦凡」雖透過某不詳姓名女子將郭家和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伊拿取,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伊後並指示伊提領款項,然「高亦凡」既持有並知悉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則伊主觀上相信「高亦凡」係有權使用郭家和等人金融帳戶之人,進而提供勞務為其提領款項,難謂不合情理。
又伊與「高亦凡」等人均未曾謀面,且從伊先後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卻未向「高亦凡」要求分受較高之利潤,而僅獲得其中區區 4,000元報酬等情以觀,足見伊主觀上不知亦未參與「高亦凡」等人所為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未詳查證據以釐清事實,遽認伊主觀上知悉「高亦凡」等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猶參與共同犯罪,顯有違誤。
⑵、鄭淑青等 8人遭詐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等金額款項匯入「高亦凡」等人所控制之郭家和等人金融帳戶後,「高亦凡」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而結束,伊嗣再依「高亦凡」指示提領郭家和等人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應屬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乃原判決猶論斷伊與「高亦凡」等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同有未洽。
再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伊分擔實行本件犯行係按日計酬,日班每日 2,000元,夜班每日 3,000元,由伊直接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扣取等情,然於其理由內卻說明伊供承本件犯行實際所得報酬為4,000 元等旨,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齟齬。
⑶、伊本件被訴犯行,經原法院前審撤銷第一審論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處斷之判決,改判僅論伊以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另於理由內說明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嗣僅伊對於原法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則未聲明不服,則原法院前審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
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卻對於該等無訴訟繫屬之部分,誤指原法院前審判決關於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而將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 8罪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更審,且原審亦誤就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併予更審而均予以論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 8罪處斷,殊屬不當。
另從實體而言,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高亦凡」等人本件詐騙犯行所得之贓款,然伊對其屬性毫無所知,況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之行為,僅係「高亦凡」等人本件詐欺取財整體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已,無從切斷相關金錢來源之不法關聯性,亦不至於形成金流斷點,應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對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對伊除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併論一般洗錢罪,要非適法。
⑷、原審對於「高亦凡」是否認識郭家和等人、有無使用郭家和等人金融帳戶與提款卡之權限,以及為何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暨鄭淑青等8 人為何匯款進郭家和等人上開帳戶之緣由,均未傳喚「高亦凡」、郭家和等人及鄭淑青等8 人到庭訊問加以釐清究明,復未給予伊與彼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不當剝奪伊之訴訟防禦權,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鄭淑青等 8人遭「高亦凡」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等金額款項匯入郭家和等人之金融帳戶,並由其持「高亦凡」所交付並告知密碼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等情,陳明對於上開起訴之客觀事實,以及鄭淑青等8 人於警詢時所為遭詐騙匯款過程之陳述,均不爭執;
且依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對於持不詳來源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後,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再由不詳之人收取之流程,曾否懷疑上開工作內容之正當性一節,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略以:伊有問過「高亦凡」,但「高亦凡」未解釋清楚,伊認為如此之工作內容並不合理等語,佐以告訴人鄭淑青等8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扣案之提款卡、行動電話及現金贓款1萬8,000元,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僅係向「高亦凡」應徵外務之正當工作,經「高亦凡」告以工作內容係提領關於網路賭博遊戲之款項,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亦不知「高亦凡」等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8頁第14行),核其採證認事暨所為之論斷說明,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
而上訴人參與「高亦凡」等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採將施用詐術與提取贓款之步驟,分派由參與者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
故上訴人為達其與「高亦凡」等人不法詐取鄭淑青等 8人財物,並穩固支配渠等受騙所交付財物之犯罪目的,分擔整體犯行中關於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終局環節,並從中扣取分受按日計算之報酬,自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於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既遂後始參與提領贓款之角色而已。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應屬學理上「不罰之後行為」而不應論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卷查上訴人具狀且先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偵訊時,以及同年11月29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日供陳略以:伊應徵本件類似外務之工作,按日計酬,日班2,000元,夜班3,000元,伊正式上班祇有2天,均係日班,實際領得4,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㈠第102頁背面及第一審卷第109、123 頁)。
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高亦凡」約定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為按實際工作天數計酬,日班 2,000元,夜班3,0 00元,而上訴人先後於同年5月7日及同年月10日之日間(即均係日班),分擔提領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現款得手,並從中扣取應得之報酬各 2,000元,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 元,餘款交與「高亦凡」等人;
至同年月13日於分擔提領同上附表編號 8所示款項得手後,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扣取其應分受之報酬等情,核與卷附上揭證據資料吻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齟齬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裁判上一罪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訴訟客體,對於該等具有不可分性質之全部事實應予合一審判,而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故於不同訴訟階段應分別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而不在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以避免就單一訴訟客體為複數之判決;
倘被告為其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於理由內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在主文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在訴訟程序上必須合一審判,乃一併發回更審之意旨;
而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則應就該案件全部事實更為審判。
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高亦凡」指示以提款卡提領鄭淑青等 8人受騙匯入郭家和等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共8次之行為(合計共8案件),起訴上訴人均係一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為想像競合犯;
經原法院前審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處斷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案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對於上開原法院前審判決向本院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檢察官則未對原法院前審判決聲明不服。
本院前審11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以原法院前審對於上訴人本件被訴之行為是否觸犯一般洗錢罪之疑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將原法院前審關於具有審判上不可分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8 罪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更審,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僅上訴人就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依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及於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原法院前審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告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之範圍等旨。
則原審就經本院上開前審判決撤銷發回之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8 次部分併予更審,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被訴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而執以指摘原審就該等已無訴訟繫屬之一般洗錢事實部分,一併更審並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名,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不唯未主張本件有何等相關事實猶有未明而待釐清,復未聲請傳喚「高亦凡」、郭家和等人及鄭淑青等 8人到庭作證詰問,或請求與上開人等對質,甚且於110年 5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與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俱見原審卷第78、83、129至133及135至137頁),自難謂原審有任意剝奪上訴人對於相關證人對質詰問權,而有不當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情事。
再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相關供(陳)述筆錄、書證及扣案證物,並告以要旨或使當事人辨認,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為辯論,以補償上訴人未對相關證人對質詰問之不利益,且於審酌採用鄭淑青等 8人所為警詢陳述之必要性,及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影響程度後,以上開陳述適合作為本件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復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得互為佐證,因而憑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尚無不合。
乃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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