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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魏金城
送達代收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魏金城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何艾霖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及瘀青之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雖下車查看但未協助救護何艾霖,仍逕行駕車離去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其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起初是誤以為本件肇事係假車禍,且因證人即當時在肇事現場之王哲恭表明可協助被害人何艾霖就醫並駕車載被害人前往醫院,告訴人之即時受救護已獲保障,又王哲恭當下已拍攝伊機車車牌號碼,等同留下日後足以辨認伊之替代身分資料,當時伊見何艾霖已被王哲恭駕車搭載離開肇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始決意離去現場,自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另原判決既僅量處伊有期徒刑4 月,可見應係認定伊犯罪情節輕微,雖得以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恐時間上難以協調,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予以停止審理,俾使伊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在修法後得有易科罰金之寬典,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其擅自「逃逸」之行為。
而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何艾霖與證人王哲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第5 至6 、9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於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既依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機車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況上訴人亦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何艾霖步行至該處,而與其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突出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當時雖有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是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已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卻未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可資辨別身分之資料,復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業已該當肇事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27行至第9 頁第29行)。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誤以為本件肇事係假車禍,且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路人王哲恭拍攝其機車車牌,並表示其可以離開後,其才離開現場云云,何以與實情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第21行至第9 頁第17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顯係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事後上訴人亦主動前往警局自首,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雖有受傷,但當場已獲得友人之即時協助及救護,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其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別,若仍科以其自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堪認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經酌減其刑後,上訴人所科處之刑已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犯罪情節輕微,適用現行法所定之法定刑度顯然過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修法完成後再行審結一節,顯無足採,已於其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24行),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之辯詞,就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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