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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吳樹林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樹林駕駛小貨車(下稱貨車)擦撞告訴人董雅惠騎乘之機車並致董雅惠人、車倒地、成傷後,未下車察看、報案或予以救護,隨即離開現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之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董雅惠因本件事故受傷,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即應認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而不能成立肇事逃逸罪。
原審違反判決之確定力,重新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違背法令。
㈡原審採認董雅惠之陳述;
然其就關鍵部分,所述反覆,原判決卻未予論述。
其次,路過之證人張永裕、游淑惠(本院按:為夫妻)僅指明事故車輛為藍色、停在路中間,其餘證詞不足為本案之補強。
且原判決比對事故附近楊(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監視錄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諸多違法:1.董雅惠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指事故貨車之右側車身(車斗旁)碰撞其機車之左側手把。
然員警詹佳恬證稱:貨車右側車斗上之擦痕並非與董雅惠機車左側把手碰撞所生等語;
況上訴人之貨車供農用,車身頗有擦痕,其上擦痕之形狀、長度亦與二車碰撞造成者不同,自不能僅以擦痕之高度相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審未予查明,就以上各情亦略而不提,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次,依力學原理做科學判斷。
董雅惠所述二車碰撞情形,撞擊點應僅一處,不可能機車左側之前後,及貨車之右側車身之前後,各均有擦痕;
董雅惠亦不可能往左側倒地。
上訴人於第一審質疑此點,並聲請調查,原審卻未就此重要爭點調查、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董雅惠於第1 次警詢時表示:未發現對方、距離也不清楚等語;
其係於觀看前述監視錄影後,始於第2 次警詢時順藤摸瓜,推測貨車與其機車發生碰撞。
而張永裕、游淑惠就其等看到之事故貨車是否有棚架、帆布,均未能確定。
然上訴人之貨車有龐大之棚架、帆布,張、游2 人豈有於視線良好之50公尺外未看到之理?原判決採認董雅惠之第2 次警詢陳述,並輔以張永裕、游淑惠之證述及前述監視錄影,採證偏頗,且違反經驗、講道理法則。
蓋藍色小貨車究有無停止於事故現場,董雅惠及張、游2 人之陳述並不相符;
董雅惠甚且於張永裕探問時反問:是你們撞到我嗎?益見董雅惠胡亂指控。
3.楊記農場之監視錄影未經校正,有時間誤差乙節,未經原審調查或提出補強,證明何以上午6時39 分之時間點即為上訴人貨車出現於農場之正確時間。
其次,上訴人之貨車於6 時45分10秒出現在東光橋之監視錄影,以此為基準,與上訴人同向駕駛出現於6時46分32秒之葉善昌,及騎乘於對向於6時45分32秒之阮氏粧,均表示未發現車禍。
若上訴人有本件之肇事,在現場包括董雅惠、張永裕、游淑惠及路旁拔菜之中年男子之情形下,何以葉善昌及阮氏粧均未目擊車禍現場?4.依卷內監視器位置圖,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可能未達東光橋即先轉入左側道路,致東光橋之錄影光碟未曾出現;
更不能以東光橋之監視錄影僅出現上訴人之貨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審罔顧上開事證,未予審酌。
5.本件事故後,上訴人係被動受村長林文成之邀,前往董雅惠住處,並非上訴人知悉肇事而前往,原審未予調查,甚至加以質疑,進而為有罪之推論。
又游淑惠證稱:沒有看到機車、路上沒有機車,機車及人倒在路旁之灌溉溝渠上等語。
可見,縱認二車有擦撞,上訴人亦不知已經肇事,其離開現場自無逃逸之故意。
再者,上訴人已高齡75,貨車有第3 人體傷責任險新臺幣150萬元,及新臺幣20 萬元之財損責任險,若有肇事,上訴人實無一再否認必要。
原判決未說明肇事者主觀上何以有逃逸之故意,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6.上訴人年歲已長,並無前科,且有高血壓等多項疾病,若入監執行將致病情加重,若為有罪判決,請予緩刑宣告。
四、惟查:㈠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檢察官不得再就同一事實起訴及再以一般上訴程序爭執其效力;
亦禁止法院就同一事項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增加被告程序上之負擔,更不應於實體上為相異之判斷而科予罪罰,以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確保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罪,其規定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7 號解釋。
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
換言之,法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為有罪判決,似應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然則,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有處罰規定,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已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亦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雖為相關連之事實,然可各自獨立,行為人之有無肇事、是否過失,仍係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因此,於此類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僅因上訴制度之設計,致先後確定,且係過失傷害部分先經法院諭知無罪者,而認審理肇事逃逸之法院,僅能就此部分諭知無罪,顯非規範之初衷;
此於過失傷害部分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若認法院不能再就有無過失傷害實質審認,以認定是否肇事逃逸,前述肇事逃逸之規定將被架空或空洞化,於規範意旨,同屬有違。
基上說明,於上開情形,審理肇事逃逸案之法院,若未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有過度之負擔,亦未就過失傷害論處罪刑,或令其擔負其他不利益之風險,其續就屬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之一即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予以調查、審認,於正當法律程序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難謂有違。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分別論處罪刑,然受理第二審上訴之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
因過失傷害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先確定,肇事逃逸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其於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憑既有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固認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詳述後),然並未對其論處罪刑,且未據為量刑之因素,於上訴人之訴訟程序負擔不大,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令其擔負風險,依前述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如何有過失、事故發生後得預見董雅惠將受傷害,以及其未停留現場而逕行離開何以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詳予論斷、說明外,有關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以下各節:1.事故發生地區周遭,與上訴人同顏色之貨車頗多,不能率認係上訴人駕駛之貨車撞擊機車;
2.上訴人未與董雅惠之機車發生擦撞,也未感覺到有撞到人;
3.依警方勘察照片,得否可看出貨車上刮痕之新、舊,尚有疑問,且車斗最後方的刮痕,與機車遺留藍色刮漆,高度明顯不符;
董雅惠就撞擊點位置之陳述前後不一等語。
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其餘如事故地點到東光橋之前左側雖有岔路但不可能另有其他肇事者從該處離開;
事故後不久,行經現場之葉善昌未發現有車禍;
村長林文成於事故後邀同上訴人前往董雅惠之住處之事實及其等與董雅惠對話之錄音內容,乃至張永裕、游淑惠不能確定其等所見藍色貨車是否有棚架、帆布等相關事證,何以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亦均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6至19 頁)。
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
亦即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事故當天路經現場,並以董雅惠之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路過證人即張永裕、游淑惠夫妻之指證,上訴人之貨車出現於楊記農場及東光橋二處之監視錄影併其間之距離與上訴人出現時間之關連,事故發生當天警方勘察事故貨車、機車車身上呈現之擦痕及其相對高度相近,以及相關之報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為於事故發生接近之時間內,除上訴人駕駛之藍色貨車外,不可能另有其他肇事之人。
並非僅以董雅惠之第2 次警詢陳述、貨車及機車上擦痕之有無、新舊,及相關位置是否相符等事證作為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行經楊記農場時間之認定及該農場監視器的內建時間確有20分之誤差,原判決已依赴現場查證之員警王建舜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說明:上訴人之貨車於上午6時59分 45秒至50秒間出現在農場監視器畫面;
經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將農場監視器內建時間換算為標準時間後,應認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6時39 分許駕車行經該農場;
且上訴人坦承其於行經農場後,在本案事故地點左轉,往西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10 秒行經東光橋之監視器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敘明依據或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有關上訴人偕同林文成前往董雅惠住處乙節,原判決據林文成之證述及相關人間之對話錄音,敘明:上訴人與林文成於案發當晚即一同至董雅惠家,惟並未承認其肇事,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即係肇事逃逸者;
惟上訴人既認董雅惠車禍受傷與其無關,且與董雅惠復非親友,為何毫不避嫌地至董雅惠家中瞭解情況,與常情事理不符;
惟因上訴人在董雅惠家中否認擦撞機車,此與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犯行,並無不同,自無從依此即認上訴人確無擦撞董雅惠之機車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
並無以上訴人偕同林文成前往董雅惠住處但否認肇事之事實,而認肇事者係上訴人之情形。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貨車及董雅惠之機車於本案時、地發生碰撞,貨車、機車經同日勘察結果,確有擦痕、新痕,部分擦痕為新痕,部分之高度相近等事實,均已認定明確,核諸警方之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照片,並無不合;
參與勘察並做成報告之詹佳恬雖有如上訴意旨㈡1.之證述,惟其仍證稱:兩車有新刮痕的地方均有拍照,其中機車龍頭左邊有發現藍色漆片,經比對2車高度大致符合等語(見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卷第20至24頁)。
足見原判決認定二車曾經擦撞,並非無據。
至於二車車身之擦痕若干、新舊痕各如何,以及董雅惠是否向左側傾倒等,均已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所請緩刑之宣告,本院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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