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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黃楓能
被 告 蘇倍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 5日上訴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撤銷。
蘇倍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民國102年 8月6日第237條修正前)第18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即軍事檢察官、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者,均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蘇倍賢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維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之初審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
是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惟既經宣告有期徒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及第197條第14款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上訴之合法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中山路之行人陳仁峯,致其受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核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說明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其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復敘明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可稽,為偶發初犯,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而駁回軍事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審時表示願意賠償80萬元,但事後反悔,於原審法院復謊稱已與被害人家屬(下稱家屬)聯繫和解,尚未有回覆,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態度反覆及諸多矯飾致無法達成和解,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犯後態度,說明案發後與家屬進行數次調解,因賠償金額未符一致而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先支付家屬13萬元,連同保險金已支付 173萬元,並於原審表示參酌肇事鑑定結果,其為肇事次因,願賠償80萬元(含13萬元),但因家屬提出之金額為95萬元(不含13萬元),而未達成和解,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等情,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初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非有據。然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6日生效施行,該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立法意旨乃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
而所稱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其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間(下稱判決確定期間),應予扣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271號解釋,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至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並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援用本院歷來見解,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
故同為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案件,欲回復原訴訟程序前,應否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固視是否利益於被告之上訴而程序有別,但二者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且如因此致案件久懸未決,對被告受有迅速審判權利保障之侵害,則無不同。
基此,上訴審法院,將合法之上訴,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嗣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時,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若謂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因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不生扣除判決確定期間之問題,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
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因須先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判決,扣除判決確定期間後未逾 8年,則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無異就本質上相同事物,恣意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難謂相符。
綜上,基於貫徹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保障,上開扣除判決確定期間之見解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嗣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之情形,始符公允。
依卷證,被告所犯本案自初審繫屬日(100年4月28日),至原審判決日(100年12月 5日)雖尚未滿8年,然迄本件本次分案日(110年12月13日),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而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本院前將軍事檢察官不利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後,檢察總長迨110年11月8日始就該確定判決向(繫屬)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回復原訴訟程序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對其受迅速審判權利之侵害,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並諭知緩刑,均無違誤,僅因未及新舊法比較及適用系爭規定減刑應予撤銷,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
爰由本院將原(上訴審)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撤銷改判,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5、殺人罪章。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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