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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3號
上 訴 人 鄒永鈺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66、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鄒永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9 所示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編號10所示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一)附表五編號9 所示部分,依憑證人范光謀、趙戰平、鍾松發(下稱范光謀等3 人)、謝桂美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謝桂美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范光謀、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參酌范光謀等3人及謝桂美均為盜伐國有林班地集團成員,范光謀等3人甫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上午從事盜伐林木。
上訴人於通話中以小姐代稱木頭,及上訴人打電話給謝桂美,由身旁之范光謀與謝桂美談妥木頭價格等情。
(二)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綜合判斷謝桂美之證述、上訴人坦承扣案牛樟木係謝桂美提供予其加工之供述、卷附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桂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21塊等證據,參酌上訴人從事木頭藝術展覽工作,當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木種,只生長於國有林班地內,主管機關嚴禁盜伐、限制標售。
而上訴人於通話中以小姐、先生代稱木頭,謝桂美復曾告以前往上訴人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的車子上載有「違法的東西」等情。
因而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於104 年9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收購之肖楠木1 塊及於104 年9 月中至9 月底期間陸續收受之牛樟木21塊,均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確有如附表五編號9 、10所示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
並敘明:(一)附表五編號9 所示部分:謝桂美有關向上訴人商借展覽費用之證詞,與上訴人當日先行支付之1 萬4 千元價金無關。
范光謀、趙戰平所稱「鳳姐」取回肖楠木一節,發生於104 年9 月24日,與同年月27日之肖楠木無關。
上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其未購買范光謀帶來的肖楠木,所交付之款項是借給謝桂美參展的費用,該肖楠木嗣後遭他人取走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本件無從認定肖楠木係盜伐取得,且謝桂美與范光謀尚在商討價格,與上訴人未達成買賣合意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二)附表五編號10部分:謝桂美於原審有關交給上訴人合法收藏的木頭之證詞,如何不可採。
上訴人所為其只是幫謝桂美整理參展用的牛樟木,其認為來源皆合法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只是替謝桂美整理牛樟木,供展覽所用,並無收受牛樟木的意思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由謝桂美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范光謀、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謝桂美係向其商借1 萬4 千元參展費用,並請趙戰平將1 塊做為作品底座之肖楠木載運至其住處空地放置,其交付趙戰平之1 萬4 千元係作為參展費用。
其未同意以3 萬1 千元購買肖楠木,且該肖楠木嗣由「鳳姐」取走。
其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另謝桂美為參展交付扣案的牛樟木給上訴人整理,上訴人整理後仍須交還謝桂美。
又警方於104 年7 、8 月間即對謝桂美、范光謀實施通訊監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卻無任何有關其收受扣案牛樟木之內容,可知扣案牛樟木並非於104 年9 月中至9 月底期間交付。
且觀諸扣案牛樟木之照片,大部分屬老件或漂流木,其無法得知係盜伐取得。
其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以依網路維基百科記載,台灣肖楠為台灣特有種,分布於台灣北部及中部海拔300 至1,900 公尺之山地。
可見肖楠木非生長於高海拔地區,為民眾常見易栽種之樹種。
本案既無民眾報案遭盜伐,亦未扣得范光謀等3 人所稱取自某工寮之肖楠木塊,卷內復無任何肖楠木塊照片可考,自難認該肖楠木係屬遭盜伐之贓物。
又中時新聞網於108 年9 月12日報導「國產材認證制度年底前上線林務局籲業者儘早申請」,可知政府於108 年11月方推行國產材之認證制度,自不能以其未能取得合法來源證明,遽行推認其知悉扣案牛樟木為贓物。
惟查趙戰平明白證稱上訴人知道木頭是我們盜伐的贓物。
范光謀於電話中並提及「很硬,那邊陵形不好下,就一直滾……」、「光弄頭就暈頭轉向,想切掉又捨不得切,怕沒有價值」。
本案縱未扣得載運至上訴人住處之肖楠木,亦乏相關民眾報案紀錄、肖楠木塊照片可佐。
然依憑上述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至上開有關國產材認證制度之新聞報導,並無礙於上訴人有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之認定。
上訴意旨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3 之收據影本,欲證明謝桂美曾提供98年12月5 日向張善能購買20塊牛樟殘材之單據,致其認為扣案牛樟木為合法等情,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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