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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
被 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另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是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非不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再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至數個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歸納全部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原判決係以:證人AD000A108328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就被告有無將生殖器塞入A 女口中及A 女有無用手推開被告等重要環節之證詞,前後有重大歧異,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疑。
又證人即被告鄰居江謝佰輝關於A 女曾告以「如果媽媽願意的話,被告願意照顧她(A 女)一輩子」及A 女表示被告一開始在車內將A 女抓過去抱著親吻之證言,係與A 女指訴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江謝佰輝有關A 女陳述時有停頓及支支吾吾,表情好像做壞事之證詞,可能係A 女陳述之習慣及江謝佰輝之主觀感受,尚難佐證A 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且江謝佰輝與被告曾有肢體衝突之宿怨,要難執江謝佰輝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民國108 年8 月8 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A 女右側外陰部有撕裂傷痕約2 公分長。
但造成上開撕裂傷之原因甚多,難認必係性交行為所致。
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鑑定書所載,就A 女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樣檢測結果,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 。
依一般經驗法則,性交前或性交時之亢奮狀態會使男性分泌前列腺液。
何以A 女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 ?再者,A 女之身心科病歷、心理治療紀錄及安置輔導紀錄等資料,雖顯示A 女有心理創傷之症狀。
然卷附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記載A 女「103 年因被繼父性侵而被通報。
104 年曾與同學有不當身體接觸,107 年曾被通報,也被安置。」
證人即A 女之母(姓名詳卷)復證稱:第二任丈夫對A 女家暴,且對A 女做過「同樣事情」(即性侵害)。
A 女心理創傷非無可能係因本案以外其他被通報情形所致。
至A 女之母所為覺得A 女「開始悶悶不樂」、「臉色蒼白」、「哪裡怪怪的」,才知A 女遭被告性侵之證言,流於含糊籠統及主觀揣測。
上開驗傷診斷書、A 女之身心科病歷、心理治療紀錄及安置輔導紀錄等資料,均不足為 A女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因而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
(三)1、卷查A 女於第一審關於被告未將生殖器塞入A 女口中及未用手推被告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二第169 、172 頁),與A 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將生殖器塞入A 女口中,有用手推被告之證詞(見偵卷第17、76頁),固非一致。
然A女就被告當晚以買東西給A 女為由,開車將A 女載往陌生暗處,在車輛後座,未經A 女同意,將陰莖插入A 女下體等基本事實之指證,始終一致(見偵卷第17、76、77頁、第一審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170 頁)。
即使A 女上開前後不符之證言不足採信,其餘證言是否均為不可採信?2、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開車載A 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島甜不辣」吃東西前,曾繞行遠路將A 女載往「玫瑰公園」旁非住家之死巷內停留約20分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108 年8 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行車路線分析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翁慧齡之職務報告及所附A 女指證停車處所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71、113 至153 頁)。
且A 女證述弟弟沒有跟去,因被告說弟弟不能跟(見第一審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170 、171 頁),核與證人即A 女弟弟(姓名詳卷)證述108 年8 月間某晚要跟被告、A 女一起出去買東西,但被告叫其先回去,然後就跟A 女開車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74 、175 頁)相吻合。
被告雖否認以買東西給A 女為由,將A 女帶出門,堅稱係A 女硬要跟(見偵卷第12頁)。
然對於當晚其因何故出門開車(出門移車到不需繳費的地方、去光明派出所蓋居住證明、出門辦事找鷹架雇主、與朋友相約辦事)及何以繞行遠路在「玫瑰公園」旁死巷內停留(順路過去休息、因A 女抓方向盤而臨時停車、與朋友相約在該處等朋友)之陳述(見偵卷第11、12、88、89、101 、157 頁、原審卷一第190 、191 、404 頁、原審卷二第29、89頁)不但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
被告倘無所圖,何以拒絕A 女弟弟跟隨,刻意繞行遠路將A 女載往「玫瑰公園」旁非住家之死巷內停留約20分鐘?上開A 女弟弟之證言、三重分局函及所附被告行車路線分析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翁慧齡之職務報告及所附A 女指證停車處所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得否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3、A 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定量結果,或未檢出DNA 量或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之 DNA 。
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即被告比對,雖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6 頁)。
惟A 女證稱:被告未射精,且用衛生紙擦拭我生殖器裡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2 頁)。
倘若無訛,能否以上開鑑定結果排除被告曾以陰莖插入A 女下體之可能性?4、A 女指證於108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遭性侵害,並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至2 時間向警員報案,有警員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47頁)。
觀諸A 女右側外陰部之撕裂傷,位於陰道口下方大陰唇位置,有不公開卷內驗傷時間為108 年8 月8 日11時40分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
如屬新傷,依其檢傷時間、傷勢位置,能否謂與A 女指證遭性侵不具關連性?5、江謝佰輝所為A 女原稱跟被告外出購物,詢問A 女為何出去那麼久,因覺有異,追問A 女是否被欺負,A 女支支吾吾,後來才說出遭性侵之事等有關A 女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遭性侵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之證言(見偵卷第168 頁、第一審卷一第260 、261 頁、原審卷三第28、29頁),並非與A 女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得否為A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江謝佰輝與被告曾有肢體衝突之宿怨,究竟影響江謝佰輝何部分證言之真實性?6、A 女曾經安置機構安排於109 年2 月1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初診,經醫師為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評估,診斷為併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復於同年3 月25日由該院精神科社工進行心理諮商會談(會談主題:創傷後情緒反應評估及目前生活),A 女於會談時對於治療原因可以直接表示因為性侵害案件,持續會出現可怕的畫面以及想要自殺的念頭等情,有該醫院門診醫令單、精神科社會工作家族會談(治療)記錄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個案安置輔導紀錄表(季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 、321 、351 、352 頁)。
則A 女有何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本案性侵害有無關連?原審就上述1 至6 各情,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A 女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尚嫌速斷。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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