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25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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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
上 訴 人 金 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金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陳佳宏、邱立穎之證詞,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通聯紀錄、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並說明依本案槍枝(彈匣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下同)放置在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乃目視可及之處;

及佐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扣案槍枝,詢以:「妳車上那是什麼?玩具槍嗎?」,覆以:「那是真的槍」,於警方詢問:「妳剛剛緊張是因為妳車上有東西,是不是?還是因為妳吸毒?」答以:「我吸毒,我車上有東西」時,表情平和,語氣毫無懷疑,更無驚訝之情,顯見其早已知悉車上放置扣案槍枝;

再參酌本案槍枝係放在上訴人隨手可觸及之範圍,且上訴人身上另置有道具手榴彈、手銬鑰匙等物,均屬得作為威脅、攻擊之器具,以及上訴人在查獲現場向警員承認該槍枝「是我的」等情,認定上訴人有管理、支配扣案槍枝之「持有」意思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況上訴人主觀犯意如何,係屬事實審認定問題,原審綜合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扣案槍枝係陳佳宏寄藏而持有,上訴人僅係隨機駕駛陳佳宏之車出門,並不知車內置有槍枝,並無管領、支配該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何以認定上訴人在查獲現場之精神狀況正常,其回答警方詢問之內容與其本意相符;

又上訴人於查獲現場所稱:「我能聽到聲音,能聽到…的聲音」等語,如何不足以認定其當時有出現幻聽之情形;

以及上訴人就關於手榴彈之辯詞,何以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且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民國109 年12月26日)22時52分至23時24分,就警方在查獲現場之詢問,不僅能清楚告知扣案之槍枝與手榴彈之真、假,且於109 年12月27日警詢時,對案發當日22時14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鄭晃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經過,亦能清楚描述,此有該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益徵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縱甫施用毒品,亦無因而意識不清,不知所云之情事。

是原審採納上訴人於查獲現場之供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上訴人於查獲現場,有閉眼、呢喃、面無表情、沈默及幻聽等施用毒品之症狀,且反應遲鈍,顯已意識不清,難以常情判斷其作為云云,再行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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