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2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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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王興土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興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綜合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棻及潘群政2 人之證言,是以上訴人在屏東縣麟洛鄉○○路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出口處與林筱棻所騎機車發生近垂直或有角度之擦撞為前提,竟於未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下,即割裂截取其2 人的部分證詞,認定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是自本案加油站出口右轉進入中山路並行駛約15公尺尚未轉正之情形下,在北側同路段之汽車保養廠前擦撞林筱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林筱棻機車),採證洵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既採用鑑定證人黃國平證稱:倘若雙方是如同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現場模擬時,在本案加油站出口發生有角度之擦撞,「會撞擊得很厲害,車損會相對嚴重」等詞,而認林筱棻此部分之證述不正確,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汽車係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前,尚未轉正時與直行之林筱棻機車發生擦撞,亦係有角度之擦撞,卻仍引用黃國平之證詞,稱雙方車輛有可能沒有留下明顯刮痕,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援用證人即員警陳賢輝關於機車倒地後不會馬上產生刮痕,要「腳架」開始滑出去才會產生刮地痕之證述,說明卷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所繪之刮地痕屬實,且認林筱棻機車右側排氣管、右後照鏡並無刮痕,與其行車速度、倒地滑行角度及力道、天雨路滑程度有關,不足認定林筱棻機車並未向右倒地遺留刮地痕。

惟機車突出之腳架係位於左側,若向右倒如何產生刮地痕,原判決復認林筱棻機車內縮部位之前擋風板、座椅右下側車體亦有倒地刮擦痕,何以較突出之右側排氣管、右後照鏡並無刮痕?則原判決上開認定,亦相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㈣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已經提出證據說明其於第一次警詢所稱之「慢車道」實為「外側快車道」之誤解,原判決猶將上訴人此部分警詢陳述,採為斷罪依據,亦有違論理法則。

㈤依林筱棻、潘群政之陳述,林筱棻機車倒地位置應在外側快車道,而潘群政係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顯與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不符;

另黃國平證稱:依林筱棻機車右倒之狀況,如係手煞桿刮地就會折斷,推斷是「右側腳踩」刮地留下刮地痕等語,則機車倒地手煞桿尚且會折斷,何以現場相片中並無林筱棻機車右後照鏡或排氣管外殼等散落之碎片,可認上訴人所辯林筱棻機車並未倒地刮擦地面較為可採。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汽車與林筱棻機車係輕微擦撞,甚至兩車並未發現擦撞痕跡,則何以認定上訴人離去現場係明知擦撞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判決理由亦屬欠備。

㈦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事故發生地點,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原審前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原審未踐行告知程序,顯然妨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形成突襲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於法殊有違誤。

㈧原判決逕行認定之事實,從未經證人林筱棻、潘群政2 人所證述,原審未再予傳訊2 人到庭釐清,亦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顯難認為適法。

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清晨上班時間,林筱棻、潘群政2 人均可獲得及時救助機會,且其等所受傷害非至命危,堪認上訴人離去現場之犯罪情節較輕,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過失駕車肇事致林筱棻、潘群政2人成傷後,僅停車觀望約5至10分鐘,即逕自駕車離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

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供承:伊至事故地點,前方中山路方向有車流在行進,伊沒有注意對方這兩台機車(指林筱棻、潘群政所騎乘機車),因沒有注意才沒有採取反應及措施等語;

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黃玉喜、陳賢輝及鑑定證人黃國平之證詞;

再參酌卷內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等證據;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已經自本案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直行約20幾公尺時,林筱棻因騎機車自左側超車不當而自摔受傷,潘群政騎乘機車亦閃避不及而自摔受傷,並非與伊所駕車輛擦撞,事故發生與伊無關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1.證人林筱棻、潘群政雖均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地為本案加油站出口處,惟因該出口處仍屬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範圍,然該監視器於事發當時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狀況,足見其事故地點並非本案加油站出口處,固可認定。

但此應係事出突然,其2人均在車輛行進間,對事發地點無法精確判斷,致記憶及描述與事實有些微差異,仍不能認林筱棻、潘群政2 人之指述俱不可信,仍應綜據卷內各項事證詳予查明事發經過。

2.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之道路滑刮痕,及鑑定證人黃國平之證述,林筱棻機車應係在該滑刮痕起點之前,即大約在本案加油站出口處右轉約15公尺處,發生事故倒地;

而林筱棻機車右板外側有明顯刮擦痕、座椅右下側車體上有許多刮擦痕,可見其確實是向右倒無誤。

3.綜合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之說詞,及鑑定證人黃國平之意見、卷附事故現場圖等,可認上訴人汽車於右轉後,在上開汽車保養廠前,其車輛左前側與林筱棻機車發生輕微擦撞,林筱棻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左前方滑行約20公尺,上訴人即將車輛停在路旁人行道觀看5 至10分鐘,若林筱棻純屬自摔,上訴人並無停車在旁觀看之理。

4.縱令上訴人汽車及林筱棻機車並無因本案事故留下任何碰撞刮痕,因2 車係輕微擦撞,衡情可能均未留下明顯刮痕,而鑑定證人黃國平亦為相同之證述,因此不能以上訴人車輛有無留下鈑金刮痕,作為判斷2車有無擦撞之依據。

5.陳賢輝已證稱:當時因天雨,致照片無法攝得肇事地點路面滑刮痕,但伊確實有看到滑刮痕等語。

而林筱棻機車倒地後其右側排氣管、右後照鏡等處雖無刮痕,應與其行車速度、倒地滑行角度及力道、天雨路濕之程度有關,不能認為林筱棻的機車並未向右倒地。

6.上訴人於屏東縣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第一審均自陳:伊於事故當時係行駛於機慢車道上等語,參照上開擦刮痕之起點,可認事故地點應在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之間,則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伊已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云云,自不足採信。

7.上訴人既與林筱棻機車發生碰撞,並自承看見潘群政自摔,竟於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去,已足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上訴人雖又謂係因熱心而留下,惟其為牙醫師具備醫學知識,卻未下車協助傷者,益可證其係明知事故與其有關,更堪證明其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誤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林筱棻、潘群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而是以上述相關證據,與上訴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據此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欠缺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援引證人陳賢輝所為:機車倒地之後不會馬上產生刮地痕,要「腳架」開始滑出去,後才產生刮地痕之證詞,係在說明現場刮地痕不明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且因機車「駐車架」除位於左側外,亦有車身下方之中柱,可能造成刮地痕,而機車倒地是否會在車上留下明顯刮擦痕,仍應視其與地面接觸部位面積及材質之堅硬程度而定,並無矛盾情節可指,上訴意旨㈢仍是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旨在使被告得適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

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相關事實之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下,縱令未將上述相關事實之細節部分告知被告,仍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故發生地,乃上訴人自本案加油站出口右轉約15公尺至上開汽車保養廠前,已如上述,固與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順著該加油站出口駛出而欲起步右轉時,發生事故,略有出入,惟所指仍屬上訴人同一駕駛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

何況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辯解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證據而為認定,更無侵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或辯護權,形成突襲判決可言,縱使未將所認定之事實細節再行告知上訴人,仍不能指為違法。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駕車肇事致林筱棻身體受有擦、挫傷及恥骨骨折,並住院治療6日,醫囑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其受傷情形非輕。

且上訴人身為牙醫師,具備醫療知識,肇事後,竟在現場停留觀察約5 至10分鐘,而未下車查看林筱棻受傷狀況,亦未對其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嚴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

況且,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強硬,迄未與林筱棻達成和解,林筱棻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之求償金額亦不高,惟上訴人有財力支付,仍不予置理,犯後態度不佳,不能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等詞。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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