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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黃坤宗
原審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1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坤宗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要件,無該條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其係累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相抵觸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情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調取路口監視器並詢問告訴人黃正宜,經告訴人陳述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及指認監視器畫面內之疑似犯嫌男子是上訴人之相關線索,而由警方追緝破獲,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被動供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上開不符自首之事實既臻明瞭,自無傳訊司法警察瞭解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其符合自首,且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可能,其所犯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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