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31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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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上 訴 人 施宇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9、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宇皓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宇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如其附表一之編號1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其附表一之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開2 部分,應分論併罰,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同附表一之編號1 部分,並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所明定。

其立法本旨在使被告於審判程序擁有最後陳述權,得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就有利或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最後陳述,以供法院審判之重要參酌,俾能賦與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

又法院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上述規定給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

㈡、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上開解釋並諭知上述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一之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上訴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乃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裁判時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併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依照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自難維持。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此部分上開違誤,影響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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