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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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 郁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⑴、證人即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火腿公司)主管穆宜貞供述: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下日期略載106 年)在公司倉庫親自交付系爭離職申請書,於6 月14日我發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老闆已同意離職,於6 月15日請林祐君交接上訴人的工作之證言;

⑵、證人即日本火腿公司另名主管戚婕羚陳稱:6 月13日下午5 、6 點接到穆宜貞電話說上訴人遞辭呈要離職,於6 月19日看到系爭離職申請書,當天有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之證詞;

⑶、證人即日本火腿公司員工林祐君供陳:6 月13日看到上訴人找穆宜貞去公司倉庫談話,6 月15日穆宜貞告知上訴人要離職,要我交接工作,之後上訴人給我工作交接清單,到6月19日下午跟上訴人交接完畢之詞;

⑷、卷附穆宜貞於6 月14日發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承收受)傳達日本火腿公司已同意上訴人任職至6 月20日,並安排離職相關之工作交接事宜之電子郵件;

⑸、卷附戚婕羚於6月19日發送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承收受)通知上訴人離職當月即106 年6 月份之薪資結算及領取事宜之電子郵件;

⑹、卷附林祐君於6月1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傳送「你不做了」、「我一直有預感這一天會來」、「沒想到這麼快」、「雖然只相處一個多月,但還是很開心認識妳」,上訴人回覆「唉」、「情況很複雜」、「以後有機會再跟妳說」等語,林祐君再於6 月19日傳送「我會想念你,以後旁邊沒人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⑺、卷附之系爭離職申請書、工作交接清單;

⑻、上訴人於10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敘各項證據如何可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爭離職申請書係其自己向日本火腿公司提出,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申請書為偽造,據以向檢察官誣指穆宜貞、戚婕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主觀上如何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委諸卷內資料,洵無不合。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證人穆宜貞、戚婕羚、林祐君之證詞,以及離職申請書有重大瑕疵,卷附之電子郵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云者。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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