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41,2021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李水木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吳敏豪告訴及證人陳運萬、張進煌作證時,距案發已歷多時,依其等之角色,未注意被告李水木到場時點、背書具體動作、在場有何人或當時位置等無關緊要情節,未因清楚記憶而為一致陳述,無違常情,況其等目睹被告有在票據上背書之陳述仍屬一致,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剖析明白,拘泥於吳敏豪、陳運萬及張進煌說明案情枝節上歧異,而全盤否定,有採證上之違誤。

(二)借貸關係上,債權人除要求債務人提供物保外,另要求人保,並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第三人,同時簽立票據以為雙重擔保,事屬常見,無原判決所稱不合理之情形。

(三)康芸華、王尚偉僅證稱未看到被告到柯達大飯店-基隆店(下稱柯達飯店)背書,而非證稱被告未到場,則其等所證,即與陳運萬、張進煌所證其2 人於取得吳敏豪交付之新臺幣2,000 萬元支票後旋即離去,被告其後始到場乙節並不相悖。

(四)被告係具商場經驗之人,不會擅將表徵不動產產權之權狀及所有權人印鑑、印鑑章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長期持有,甚且任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未為任何查核。

被告稱案發時未持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異於常情。

(五)被告與林博文於本件借貸關係密切、介入甚深,並非一無所知之第三人,原判決僅以證人何青眉所對保之人並非被告之子李政龍,即推論被告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票據上背書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決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至同年9 月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未持有李政龍之印鑑、身分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對以李政龍名義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吳敏豪之事,毫無所悉,亦未於101年9月28日,在基隆市柯達飯店就系爭票據偽簽李政龍之名而為背書;

證人吳敏豪、陳運萬、張進煌之證詞,有瑕疵且不合理,均不可採;

證人王尚偉、康芸華、高文千於101年9月28日在上開飯店未見聞被告偽造李政龍背書之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

證人何青眉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之借貸、設定抵押、簽發票據保證等行為,均指向係林博文所為,而林博文現因逃匿無從查證,且無法認定系爭票據上之李政龍簽名係被告所偽簽。

自難依具利害關係且有瑕疵之吳敏豪、陳運萬、張進煌證詞,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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