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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林榮強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榮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論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暨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重要疑竇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
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
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
從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或無權登載之公務員,而制作不實之公文書者,應屬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尚非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雇用之技工,前任職水利處工務科南港內湖工務所,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經指派擔任水利處「102 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第一標)」(下稱南內工務所)採購案工程司即監辦人員,依101 年6 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7條第1項第12款、101 年6 月6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負責抽查施工作業,並應於抽查後將其抽查情形與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各式抽查紀錄表,再依行政流程送其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核章」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20行至第2 頁第11行)。
惟細繹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其上同列有「抽查人員」及「抽查單位主管」之欄位,上訴人為水利處監辦人員,其於抽查人員欄簽名,固屬有權製作該抽查紀錄表之人,然上開抽查紀錄表尚列有「抽查結果欄」,得勾選「同意進行下一階段工作」、「尚有不合格項目,請改善後通知複查」,則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抽查結果欄」勾選項目之核准權限?此是否抽查單位主管之權限?究竟上開抽查紀錄表,僅係上訴人本身製作之公文書?抑或與抽查單位主管並同為有製作權之人?如單位主管不知情,則偽冒單位主管名義簽蓋印文,是否屬於偽造公文書之範疇?此部分有無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均有疑義。
此影響於上訴人所犯罪名,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論斷之理由。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製作上開抽查紀錄表之權限,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未免速斷,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
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
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
⒈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未為如附件編號1、2 、4 、5 、6 、7 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登載情形之抽查,更未依照抽查結果製作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為免其就監辦本案維護工程履約卻未依規定製作相關抽查紀錄表,並送請單位主管核章一事遭發見,竟洽上開工程監造廠商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張育僑(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僑於不詳時間、地點,依永築公司存檔之該公司抽查紀錄表影本內容,接續在『附件各紙』空白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填寫林榮強於各該時間、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結果等不實內容』,並持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職章(下稱蔡崇弼職章),接續蓋用於附件所示各紙水利處抽查紀錄表之「抽查單位主管」欄位內,而偽造蔡崇弼職章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至第3 頁第3 行);
②於理由則敘載略以:附件3 、8 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均勾選「本件經指派林榮強工程司辦理抽查,並應伺抽查合格後,始可進行下一階段作業」,酌以花政宏、蔡崇弼之證言,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證附件3 、8 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抽查時間,上訴人並未前往抽查,不能排除上訴人抽查後漏未依其實際抽查結果登載之情形,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惟上訴人為敷衍孫永立查核本案維護工程進行情形,而在上開時間、地點逕由張育僑依據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內容填載,而非登載實際抽查情形與結果,仍屬內容不實,並不影響上訴人本罪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20行至第19頁第13行);
③於論罪欄則記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第1 行至第3 行)。
⒉惟依原判決上開記載,其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並未抽查之文件,不包含附件編號3 、8 部分,所稱登載不實之內容係指『填寫林榮強於各該時間、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結果等不實內容』,然於理由欄卻認附件編號3 、8 部分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既未認定上訴人明知此部分為不實,理由亦敘載不能排除上訴人附件編號3 、8 所示抽查時間有前去抽查,又認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偽造文書內,如兼偽造印文或署押者,其印文署押咸認屬構成文書內容之一部,祇論以偽造文書罪。
原判決理由論敘此部分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欄則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且認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育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僑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在附件各紙空白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填寫林榮強於各該時間、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結果等不實內容,並持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蔡崇弼職章,接續蓋用於上開抽查紀錄表之「抽查單位主管」欄位內,而偽造蔡崇弼職章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1行至第3 頁第3 行);
其理由則記載:上訴人雖否認偽造蔡崇弼職章之印章、印文,張育僑亦附和指稱此部分欄位係空白交予花政宏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可採。
張育僑為協助上訴人提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而登載各該不實之內容,則其上所蓋用之偽造蔡崇弼職章印文,及憑以蓋用之偽造印章,亦顯為張育僑一併完成而偽造者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21行至第18頁第2 行)。
惟查,張育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相關簽章部分,你是如何處理?)寫完資料後遇到承辦,由承辦抽查人員簽名,資料後續交給施工廠商,由他們去跑抽查單位主管簽章」、「(是否知道這8 張抽查紀錄表上的職章是何人所刻、所蓋?)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 頁),似未肯認蔡崇弼職章為其盜刻、盜蓋。
張育僑既否認此部分行為,原判決未敘明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逕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定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印文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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