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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程渝安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55號、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程渝安(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詐欺取財2 罪(其中一罪構成累犯)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㈠、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許念佛、江育騰之證言,酌以所列相關金融機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買賣古董為由,先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向許念佛訛稱:其友人很缺錢,欲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出售一對古董「乾隆六角花壺」,且該古董曾在澳門以港幣3 千多萬元拍定,如其與許念佛各出資190 萬元先購得上開古董,可高價轉賣獲利等語,並將上開古董外觀照片及拍賣物編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許念佛觀看,致使許念佛誤信為真,得以藉此轉賣獲取高利,接續分別將30萬元、70萬元、50萬元、43萬8,000 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又以同一方法,再向許念佛佯稱雙方可共同集資2,000 萬元,由許念佛出資200 萬元,合資購買「明清花瓷」,日後可轉賣獲利等語,使許念佛信以為真,又分別將50萬、150萬元,共計20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金融機關帳戶等情,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取得許念佛上開之出資款後,雖曾向許念佛出示所謂以投資款項購得之2 件古董,惟嗣後並未順利以高價賣出,就其向許念佛聲稱該等古董可以高價賣出,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對於有無依約及向何人購得該古董一節之說詞,復前後矛盾,並刻意隱瞞相關交易資金流向;
該等古董既係共同投資而以高價購得,自應妥為保存,詎竟下落不明,上訴人雖供稱古董存放於公司遭竊云云,惟警方受理報案失竊物品清單並無該等古董失竊紀錄等情,據以說明上訴人係以可轉賣獲取暴利為餌,誘使許念佛投資交付金錢,事後再出示無價值之古董搪塞敷衍之等旨;
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則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等人證言,卷附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檔存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拍賣公司)案卷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發起籌組中信拍賣公司邀集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等人投資,於103年6月13日以中信拍賣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於同日將其及股東許念佛、王瑞香、陳杓輝等人股款存入籌備處上開帳戶後,基於違反前揭公司法之犯意,隨即於同年月16日,將公司股款以臨櫃方式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同時再以2,000萬元1筆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嗣於103年6月17日始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辦理中信拍賣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所為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構成要件,並說明設立公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私款,自不得以之支應其個人需求或無端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所為不利於公司及股東權益等各情之理由綦詳。
因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均已依調查所得,分別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並以:公司資本額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是否須一直存於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非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法定必要條件,其聽信會計人員,為方便買賣古董投資而將股款轉匯個人帳戶,未擅用股東款,無損害股東權益;
本案之乾隆六角花壺或明清花瓷係其以相當價錢購置,原本存放在公司嗣後遭竊,許念佛均親自見聞,雙方曾經簽立協議將許念佛給付之金錢轉換成借貸關係,不能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測其有詐欺犯意等語,認原判決違背嚴格證據法則、罪刑法定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持與判斷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之事證,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先將籌設中信拍賣公司之股款轉入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取得繳納股款之資金紀錄後,竟於公司設立登記前擅自提領帳戶內2,000 萬元之股款,同時轉入自己申辦之帳戶內,嗣後委任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相關股東繳款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如何已經違反公司法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承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會計人員,亦未就中信拍賣公司營運狀態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亦難認合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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