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邱玉芬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玉芬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以告訴人曾淑貞代理人身分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惟未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輸入告訴人姓名即有違誤;
上訴人於電腦網頁之切結書勾選,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無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名或署押,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無權代理之行為茍無冒用他人名義,與偽造行為尚屬有別;
上訴人向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電子謄本,乃在對告訴人強制執行,非損害告訴人之土地登記隱私,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電子謄本系統知悉申請人為上訴人,亦無原判決所指損害代理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四、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本件上訴人為圖便利,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上訴人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依該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告訴人提出申請該電子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無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偽造文書行為有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
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
上訴人於切結書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繼於申請網頁上輸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並將此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使受理機關誤認其為有權申請,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內政部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至上訴人偽造之動機為何,事後如何使用該謄本資料,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其申請目的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無誤認其身分,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由云云,即無足取,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縱有誤寫、誤算或相類之錯誤,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事實關於上訴人於申請頁面輸入「曾淑貞之姓名」之記載,雖與卷內資料並不相合,而有微疵,惟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誤載,該項瑕疵,既無礙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論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核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