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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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蘋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蘋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何家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721 號返還借款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具結作證時,就與該訴訟事件案情具有重大關係之訴訟標的系爭新臺幣(下同)253 萬9 千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究竟係何家進贈與或借與上訴人一節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款項均係何家進與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所給付,與訂婚時所為贈與無異,縱令伊在結束上開戀情後願意返還部分款項,亦不影響系爭款項係何家進所贈與之事實。

而為協調系爭款項處理事宜,伊在臺北與何家進及楊良隆碰面時,並未承認該筆款項係伊向何家進所借貸;

倘若系爭款項確為借款,在該次協談時,何家進豈會僅要求伊返還其中250 萬元,伊又有何立場主張僅需返還100 萬元即可之理,足見楊良隆於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所為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何家進借貸等不利於伊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

本案係因何家進之配偶李玉婷發現伊與何家進間之婚外情及知悉何家進在該婚外情期間有給付伊系爭款項後而引發家庭糾紛,何家進為弭平其家庭紛爭始要求伊返還該筆款項,並在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為不利於伊之不實證述,故何家進確有伊所指控之偽證犯行,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何家進之犯行。

原審未查明上情及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誣告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何家進,及證人楊良隆於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及㈢所載交易明細表、匯款單、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訴人與何家進間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等附卷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前揭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向何家進自承「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等語,並請求何家進不要逼伊還錢,且表示伊會儘量向銀行借錢,復反質問何家進是否要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或去酒店賺錢還債等語,惟始終均未提及系爭款項係何家進在雙方交往期間所贈與之情形,以及證人楊良隆於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證稱:伊曾受託調解上訴人與何家進間之金錢糾葛問題,三方(指上訴人、何家進及楊良隆)之所以在臺北見面,係因當天伊在臺北開會,上訴人來電向伊表示要上臺北找伊商談,伊才與其2 人在臺北碰面,而何家進在該次伊與其2 人碰面之前,曾向伊表示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約5 、6 百萬元,且該次協調過程中,何家進有提及上開款項是其借給上訴人,其中250 萬元是其將出售房屋款項借給上訴人的等語,而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否認,僅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等語。

以及楊良隆於作證時,經審判長曉諭若非其親眼見聞,切勿根據主觀上自認何家進與上訴人間之金錢糾葛係出於借貸關係,而證述何家進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出於借貸關係後,仍明確證稱:當天在臺北碰面協商,是上訴人來電表示欲上臺北請伊調解其與何家進間之借錢關係,當天討論內容都是上訴人與何家進之借款事宜等語,因認何家進於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款項係雙方基於金錢借貸合意而交付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證人楊良隆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堪予採信,及上訴人否認曾在楊良隆面前承認有向何家進借款,並辯稱係誤認系爭款項乃何家進贈與或投資伊所交付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何家進與上訴人之父親在電話對話中提及「蘋音投資」內容,係指上訴人向何家進借款用以作其衝業績墊付保險費及投資股票而言,以及何家進於民事前案訴訟事件審理時提出「手寫筆記本內頁」之記載內容,係關於其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與上開卷附存摺影本、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內容大致相符,雖有漏列部分款項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1頁第9 行、第13頁第15行至第20頁第2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知系爭借款係其向何家進借款,卻謊稱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贈與,而誣告何家進犯偽證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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