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6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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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王清山(原名王郁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07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認定上訴人王清山行使偽造之「聯合國緊急救援物質流通有限公司」授權書(下稱授權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結餘證明書」(下稱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私文書,向張靚平詐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第二審採覆審制,應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然如第二審所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與第一審完全相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惟此限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且兩者事實完全一致,無庸更為事實之記載者為限。

如第二審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顯然有異,即應本於職權重行認定,不可逕行引用。

且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者,既應改判,而第一審判決之無可維持,必係認事與用法至少其一有所違誤,自無可能與第二審認定之結果完全相同、一致,應無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餘地,而有不同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係認定上訴人詐得130萬元,而非第一審審理結果所認定之200萬元,則原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均與第一審判決顯有不同。

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詐得200 萬元,並非單純出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即無「更正」其認定之事實可言。

原判決猶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張靚平陸續交付予被告王郁雄一百三十萬元」,自非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故偽造文書有罪判決書就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逐一具體認定、明確記載,且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

行使偽造文書者,亦然。

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祇認定:上訴人持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授權書、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向張靚平行使,用以取信張靚平,致張靚平陷於錯誤,先後陸續支付現金90萬元、匯款110萬元,共計交付上訴人200萬元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5行),並未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究竟對何等「公眾或他人」致生如何具體之損害,亦未說明其認定足以生損害之依據,即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撤銷發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聲明上訴事」、「就原審判決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聲明上訴……」,其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已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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