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6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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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石福生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石福生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載:趁伊父親石進發(已於民國105 年7月2日死亡)住院之際,竊取石進發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再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石進發印文,並填寫提款日期、金額及帳號等資料,偽造取款憑條共5紙,並先後持以向岡山農會櫃檯人員行使提款,致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伊,均足以生損害於石進發及岡山農會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關於上揭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蓋用石進發印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各次金額之款項,但並未交付予石進發,石進發亦無贈與之意思等自白;

及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各次提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9,500 元、47萬元、49萬元、49萬元),均在50萬元以下,且數額極為接近,係為規避岡山農會依法查驗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且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提款日期之同一日,即有相同或數額接近之款項存入(48萬元、47萬元、49萬元、43萬元及8 萬元)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領取石進發存款以後,隨即轉存入自己之帳戶內。

並引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7 年12月12日函文(含護理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關於昏迷指數之說明資料,據以說明:石進發自105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住院即前開提款期間,經醫師評估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 ),其中在「V(Verbal response)語言反應」部分,至多僅3至4分,雖非已達昏迷或無法言詞程度,然已答非所問,或僅能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客觀上已無法明確同意上訴人領取其存款之意思等情綦詳。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受石進發概括委託提款,以規避稅捐單位課徵遺產稅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

至於,石進發於103年4月16日在伍婉嫻公證人事務所預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遺囑,上訴人除應補償7 位胞姊各80萬元以外,其餘現金及存款於支付石進發之喪葬費用及相關規費以後,如有剩餘,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乙節,固足認上訴人在此之前所為領取石進發存款之行為,係因石進發之各次授權而為。

然石進發於102年間即發現罹患大腸癌,當時已高齡89歲,又於103年4 月16日預立遺囑,當知不久人世。

石進發生前若有概括授權上訴人提領存款以規避遺產稅之舉,上訴人自無須分22次、耗時3 年4月(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02年1月17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105年5月10日止),始行提領完畢。

且石進發於105年4月29日因病情惡化反覆住院,直105年7月2 日死亡。

上訴人並未依石進發遺囑內容執行,即應先以石進發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及相關規費以後,始由上訴人就剩餘存款單獨繼承,卻於石進發仍然在世,但客觀上已無法同意領款之狀態下,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密接之8 日內,分5 次將石進發帳戶內僅存之202萬4,683元存款提領一空;

又刻意僅提領接近50萬以下金額之款項,以規避身分查驗,俱見其為妨害告訴人即上訴人之胞姊郭石月雲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犯罪動機(見原判決第6 頁)。

自不能倒果為因,以石進發之存款依遺囑最終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縱遺囑內容有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仍可循民事程序起訴請求為由,反推上訴人於石進發病重之時,即事先領取終將屬於自己之存款,並無妨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動機。

另證人陳金清雖證稱:曾於石進發住院時前往探視,並聽聞石進發囑咐上訴人領取存款以避免課稅云云,其證詞又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石進發存款依遺囑本即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無須於石進發病重時,竊盜或詐欺本屬於自己之遺產,可推知上訴人確係基於石進發之概括授權而領款,以規避遺產稅,並無不法。

至於石進發之遺囑內容,有無侵害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與遺囑效力無涉,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程序以主張權利云云,核係就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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