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7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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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黃天儀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天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用其已死亡配偶劉梅貞之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姜春蘭,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1 張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伊配偶劉梅貞生前所授權簽發,伊於劉梅貞死亡後,始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作為一般收據使用,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與行為。

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未審酌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以及本件對伊所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僅以告訴人不同意對伊宣告緩刑為由,而未一併對伊諭知緩刑,亦有未洽。

請求鈞院考量本件伊應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而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所載卷附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因其先前簽發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其所積欠100 萬元債務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同額支票,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退票後,告訴人已取得足以作為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證據,則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取得上訴人所匯入用以清償部分借款之50萬元後,若非基於收受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剩餘50萬元借款之目的,豈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以亡者劉梅貞名義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無效支票作為一般收據之必要?並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長達4 年,雙方具有一定情誼及信賴,而卷附以上訴人名義及其配偶名義所簽發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均非正楷字體,而為篆體文字,且形狀均為圓形,乍看之下,2 者極為相似而不易察覺係不同發票人所蓋印文等相關間接及情況證據,作為擔保告訴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因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 至19行、第7 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2 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頁22行至第8 頁第24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復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悟之心,以及其在事實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過程,認本件尚不宜對上訴人為宣告之緩刑,此為其量刑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時,未對其一併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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