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7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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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文國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上訴人與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3 人(下稱告訴人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等同意由上訴人負責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授權書並載明本案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等名下,告訴人等授權上訴人可全權處分,並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之所有事宜。

上訴人係因告訴人等私自換鎖及委託仲介銷售,而有明顯違反約定之舉,始依陳鄭權律師之指示配合辦理過戶,上訴人認為告訴人等既已授權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之所有相關手續,其範圍包含法院調解過戶之委任,自屬合乎常情。

且告訴人等於寄給上訴人委任之陳鄭權律師之存證信函,其旨表明收到調解過戶通知時,雙方意見雖有分歧,但告訴人等同意配合上訴人辦理調解過戶,且上訴人得知陳鄭權律師有違法私利實情後,並即主動參加告訴人等對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提起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並判決本案房地回復告訴人等,足證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及行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崔宗興,原審如認無調查之必要,自始即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原審既認有傳喚證人崔宗興到庭作證以查明相關事實之必要,自應於傳喚無著後,再行傳喚、拘提到庭,以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原審竟未依法再為傳喚、拘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鄭權律師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陳立怡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太平洋公司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調解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民國105 年11月10日)、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55號)、上訴人委任楊安騏律師於105年9月3日寄給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告訴人胡本強之105年10月4日民事起訴狀、上訴人之105 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

其理由並載敘:⑴由告訴人等授權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書以觀,僅記載本案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等名下,告訴人等授權上訴人可全權處分,並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等語,並未言明授權之範圍包含「法院訴訟上調解之代理」,充其量僅係委任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是上訴人仍須經「告訴人3 人特別委任」後,始得擔任告訴人等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而有特別代理權。

亦即上訴人應先經告訴人等之特別委任,始得出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載明:「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任受任人(即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之系爭民事委任狀。

⑵再依: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上訴人就本案房地簽立分潤協議書後,有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於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證稱:我與上訴人簽立分潤協議書後,因為要配合辦理買賣及貸款事宜,就將印章給上訴人等語;

③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等之印鑑章本來就交給我保管等語,及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在我身上,所以該民事調解事件的民事委任狀是由我填寫等語。

足證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等之印章確係由上訴人蓋印。

⑶另參之告訴人胡本強及陳建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等於105年10月7日、同年11月4 日所寄發內容略以:告訴人等只同意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收受價金,亦未授權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而由陳鄭權律師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另請上訴人說明簽訂買賣契約之經過及履行之情形,如未告知告訴人等,則不得再以告訴人等之名義為任何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包括辦理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旨之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足認告訴人等確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年11月10日)前,即就本案房地之共同投資事宜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等更有意限制上訴人就本案房地代理其等辦理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行為之權限,自無可能再「特別委任」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

⑷又依上訴人於:①第一審自承:「(問:你於105年7月間,是否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辦公室與告訴人3人討論本案房地處理之問題?)我們不是討論,是他們勒索我,要我給他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問:為何他們要叫你給他們300萬元?)從簽完合作方案之後,他們就沒有依照合約配合,任意把本案房地變賣」等語,②105年9月3日委任楊安騏律師寄發予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略以:告訴人等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不得私自侵占等語,並審酌:③告訴人胡本強於105年10月4日,已因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分潤爭議,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指桃園地院105年度桃訴字第6號),暨上訴人亦於105年10月28日就該案提出答辯狀,有該案之告訴人胡本強民事起訴狀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一)可參,益徵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年11 月10日)前,已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房地合作投資關係存有爭執,且上訴人知之甚詳,自無誤認告訴人等願意特別委任其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可能。

⑸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其已獲特別委任及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等印文係由陳鄭權律師所蓋等辯解如何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9頁)。

因認上訴人明知未經告訴人等之特別委任授權,仍在系爭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等之印章,並持向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承辦調解業務之人員行使,促成該次調解成立,侵害告訴人等就本案房地依前揭不動產分潤協議所得分得之利潤及其等訴訟上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桃園地院受理系爭調解事件之正確性等情。

所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其推論合理,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非單憑告訴人等之唯一指訴資為論斷。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主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約定,告訴人等已授權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之所有相關手續,則授權範圍包括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過戶委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獲特別委任,其採證認事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或係就同一證據為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崔宗興,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等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其不認識之崔宗興簽收,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取(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2頁、第89頁)。

惟原判決就駁回傳喚崔宗興作證乙節,已於理由欄二、(四)、3.說明:上訴人是否實際領取上開存證信函,無礙於其明知未經告訴人等特別委任等情之認定,故無再予傳喚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9頁)。

則原審因認依憑上開存證信函以外之其他事證,已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前,即明知其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房地投資關係存有爭執,並無誤認告訴人等有於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中委任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遑論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可能,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而於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崔宗興無著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傳喚,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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