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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被 告 林恩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恩靚與其配偶黃憲秋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本件租約承租人處由被告簽名後,黃憲秋旋在該簽名旁空白處,偽簽「黃沛聲」署名,用以偽造黃沛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復持之交予告訴人陳立華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係引用證人陳立華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惟觀之陳立華證述全文,其明確證稱清楚看到黃憲秋在租約簽「黃沛聲」,陳立華復當場要求黃憲秋及被告交付兩人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以致於才有「沒有跟他確認簽的三個字是哪三個字,因為當時覺得身分證影本蓋的章一樣」,並無原判決所認陳立華自陳無法辨識黃憲秋簽名字跡之情形,應係陳立華當時不知黃憲秋不是「黃沛聲」,佐以租約上「黃沛聲」之簽名雖字跡潦草,但形體與身分證背面印文均呈清楚可辨之狀態,以及陳立華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2日仍持續向黃憲秋要求交付身分證正本與影本,及負責人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與影本,以供核對通訊內容,足證黃憲秋當時藉故推託及被告亦未配合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核實等情屬實,原判決認因簽名字跡潦草故被告無從見聞黃憲秋簽名,與黃憲秋並無犯意聯絡,有與卷內證據不適合之理由矛盾,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
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
又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見。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斟酌陳立華於第一審所證及本件租約內容,敘明陳立華、黃憲秋及被告於106 年7月9日本件租約簽約時,被告於黃憲秋簽署「黃沛聲」之前,即已先行在承租人處簽署其個人姓名完畢,陳立華於現場亦未詢問黃憲秋所簽姓名為何,也沒有向黃憲秋確認其簽哪3 個字,簽完也沒再提到「黃沛聲」,佐以卷附之本件租約,其上「黃沛聲」之署名乃潦草書寫,不能一望即知姓名為何,故黃憲秋簽署「黃沛聲」姓名時,被告無論目視或耳聞,均難以推測其必然知悉黃憲秋偽簽「黃沛聲」之署名,故縱黃憲秋誇言其為律師,然此與被告容任黃憲秋以「黃沛聲」簽名於本件租約係屬二事,自不能推測被告已知情而擬制被告與黃憲秋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難謂不合。
㈡陳立華於第一審固證稱其沒當場問黃憲秋簽的是什麼字,因為看得清楚,其應該是先拿到身分證影本(上有「黃沛聲」之印文),所以沒跟黃憲秋確認簽哪3 個字,因為當時覺得身分證影本蓋的章一樣等語,然參租約上「黃沛聲」3 字的確潦草難以辨識,可知陳立華所證其看得清楚而沒有確認簽名為何之原因,當係其主觀認為黃憲秋所簽應該就是身分證影本上的「黃沛聲」,非謂陳立華當場可以清楚辨識黃憲秋所簽為何。
又參陳立華於第一審之證詞,乃其簽訂本件租約之始末,均係與黃憲秋洽談,因黃憲秋稱其為律師不能當承租人,並告知陳立華由被告當承租人,陳立華同意,又簽約當時提供身分證影本之人係黃憲秋,陳立華要求黃憲秋及被告在租約上留下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時,黃憲秋說有事找他就好,故僅留下黃憲秋之手機號碼,至於陳立華要求要看身分證正本,也都是黃憲秋回應(即回到灣橋再與陳立華核對),事後陳立華於106年7月11日、12日兩日,亦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憲秋請其提供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供其核對,至107 年6月3日租約將到期之續租事宜,陳立華聯繫交涉之對象還是黃憲秋。
被告於整個過程可謂僅係出面掛名為承租人而已。
而出面掛名簽約之人,對於契約之洽談、簽訂、履行等情多數均不知情,概由實際執行之人處理,乃吾人生活大多數人均接受之經驗法則,卷附之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又無法推論被告當場得以知悉黃憲秋所簽者為偽造「黃沛聲」之署名,則原判決認本件尚乏證據可明被告於簽約時知悉黃憲秋將偽簽「黃沛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即難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至原判決第7 頁記載陳立華自陳不能當場辨識黃憲秋所簽為何,固略有瑕疵,然觀其論證前後,此部分僅係補強說明租約上「黃沛聲」3 字潦草難辨,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就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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