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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林朝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朝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程、現需人扶養、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量處適度之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賴文平之損害,量刑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第二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4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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