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89,202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曹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81、10014、116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家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附表三編號1、8、11、31、32、42、43、45,及附表四編號1至7等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三其餘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上訴人收受案外人李德茂竊得之被害人單志翔、單稚軒國民身分證等贓物後,復持以為本件犯行,是上訴人前後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

而上訴人該收受贓物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上訴人本件犯行,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業於理由內,說明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收受上開贓物,顯與本件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行為重疊之情形,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上訴意旨雖執上訴人收受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之被害人身分證等,無非為進一步持以行使之用,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前後階段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縱上訴人上開收受身分證等贓物之目的在持以行使,然其收受及行使該身分證等行為,非唯於事實上,係可截然區分之不同行為,互無任何重疊;

於法律上,收受部分固應論以收受贓物罪,至於行使部分是否應負何種刑責,則視其行為之具體方式及內容定之,評價亦迥然有別;

彼此非屬高、低度行為間之階段關係,尤不待贅言。

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罪間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法律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03 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衡酌上訴人本件此等部分所犯各罪,雖與該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依此等部分各罪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就此等部分均依該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

經核此部分認定與裁量結果,尚屬於法有據,復無濫用職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與侵害著作權等前案,與本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罪質不同,且本件各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況上訴人事後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並無特別惡性,亦非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當無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更因此不能受緩刑之宣告,而指摘原判決竟再加重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或猶執陳詞,或以犯後和解及未能再邀緩刑寬典等與累犯宜否加重之裁量毫不相涉之事由,徒憑已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偽造尚茂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係一時思慮未周,且手段平和,屬偶發性質,面額非鉅,並未造成該公司及被害人曾錦堂、單志翔等財物上損害,且均已達成和解,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亦於理由內,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考量上訴人本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手段、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縱上訴人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刑罰裁量之標準,非可執為適用該規定之理由,因而未援引該規定就此等部分對上訴人酌減其刑等語,闡述甚詳。

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未具體指出有何不當或違誤,徒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