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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魏明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以及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之公務員趙本弘、董耀宗等人,至「碧雲禪寺」已完成張貼擬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公函放大影本(下稱拆除違建公函),自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已脫離該公務員之掌管,且該文書雖經揉搓,但攤平後仍能正常使用而未失其效用,自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應論以該罪。
乃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2) 上訴人撕下拆除違建公函並揮打趙本弘後,始「另行起意」毆打董耀宗,該行為與妨害公務等犯行,應係數罪併罰。
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先後毆打趙本弘、董耀宗之行為係接續犯,以及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3)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遠較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均僅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有撕下後揉搓公務員正在張貼之拆除違建公函,並以該公函丟擲及以手揮打公務員,阻止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客觀事實),佐以證人趙本弘、董耀宗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拆除違建公函、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耀宗受有「左上唇挫傷、唇內破皮紅腫、暈眩」等傷害),以及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電子媒體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另載敘:趙本弘正在「門柱上」黏貼拆除違建公函側邊,尚未黏貼完成,並未脫離趙本弘之職掌,即遭上訴人撕下、揉搓並丟擲趙本弘,趙本弘復於「鐵皮圍籬上」張貼另1 份拆除違建公函第1頁,欲張貼第2頁之前,亦立即遭上訴人撕下、揉搓,可見該公函仍在公務員掌管中,即遭上訴人撕下並揉搓成團,均已減低或妨害該公函之公告效用,並妨害公務之正常進行,自均屬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
另上訴人在門柱上將該公函撕下揉搓後丟擲趙本弘,以及揮打趙本弘(未成傷,不另為無罪諭知)、董耀宗之行為,乃有形暴力,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等旨。
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後而為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1) 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又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著手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趙本弘、董耀宗依法執行職務時,將拆除違建公函撕下揉搓後丟擲趙本弘、徒手揮向趙本弘之右臉下巴,以及徒手傷害董耀宗等「施強暴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又上訴人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時間、空間重疊,加上妨害公務行為與傷害行為重疊,妨害公務行為又與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行為重疊,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旨,並無不合。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亦即「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相較於數罪併罰而言,實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 (2)主張其各該行為應係「數罪併罰」,泛言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一罪」違法云云,顯非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而無上訴利益,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處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行為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願向公務員致歉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取得趙本弘、董耀宗之諒解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個別案件具體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3) 泛指原判決量刑較其他相類案件為重、未審酌相關犯罪情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皆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對一部上訴者,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該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僅得附隨於原審論處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上訴本院,惟其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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