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9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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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游明宗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游明宗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 月、3月)。

固非無見。

二、惟按告訴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之指證,既以追訴被告為目的,非無偏頗或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指證上訴人竊取及偽造支票之供述、證人詹翠華陳稱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8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銀行帳號一覽表等證據資料,且以上訴人既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由其妻以系爭支票向詹翠華借錢,即無於其離職前之104 年6 月間某日將調借款項交付周淑紛之事,為其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開立支票之論據。

然委諸卷內資料,證人詹翠華於第一審證述:「(你還記得這兩次借錢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

(從發票日顯示,是從104 年8 月1 日始,故最早借錢的時間是8 月1 日嗎?)上訴人是先借錢去。

(隔了多久才拿票給你?)不到一個月。

(何以第一張票要開8 月1 日?)被告是先借錢,然後才開票給我,亦即借錢比較早,然後才開票給我,借錢與開票的時間間隔應該沒有一個月,有幾個禮拜,亦即幾個禮拜到一個月間」(見第一審卷第95至96頁),其於原審復稱:「(第一張支票發票日是104 年8 月1日,支票是這之前何時拿給你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

他有開立是8 月1 日,應該是之前給我的。

我真的忘記他何時開支票給我」(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

詹翠華對於上訴人何時借款、何時開立交付支票,迭稱不復記憶,且依其上開之證述內容,借款、開立票據、票載日期分別係不同之時間,亦即係先借款之後才有開立支票、開立支票時間又早於票載日期「104 年8 月1 日」,審諸詹翠華所述「在票載日前交付支票」尚與一般開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商業交易習慣相符,又詹翠華既僅證述「借款與開立支票相距1 個月內」,然就「票載104 年8 月1 日多久之前開立支票」迭稱不復記憶、記憶不清,則如何可謂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借款?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詳察,逕認「上訴人係104 年7 月間借款」,並進而為「即無上訴人離職前之104 年6 月間某日將調借款項交付周淑紛之事」之論斷,執為周淑紛告訴之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以及採證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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