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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誣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仁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接續寄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 所示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誣指告訴人即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麥寮警察隊警員鄭永源有言語恐嚇等不法情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一般市井小民,因聽聞諸多里民向其反應懷疑告訴人有指導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姐鄭美珠秘密錄音及恐嚇等情,造成鄉里間人心惶惶,上訴人遂將里民反應之內容,整理製作陳情書,並向警政署署長提出陳情,上訴人所為僅係將合理懷疑可能之情事,藉由正式管道陳情,並無捏造不實之情事,亦無使告訴人受懲戒之意思,若上訴人真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當可以不具名之黑函寄送告訴人之服務機關,央求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按現制為懲戒法院)懲處告訴人之行為,然上訴人卻選擇以具名方式,單純行使人民向政府機關陳情之正當權利,足證上訴人確無使告訴人受懲戒之犯意。
㈡上訴人是出於一個陳情之意思,先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寄送陳情電子郵件至警政署署長信箱,再於翌(9 )日寄發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並將副本同時寄送至蔡易餘、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係擔憂前日之陳情電子郵件,可能因傳送失敗或疏漏無法送達,遂於隔日以書面補寄陳情書,前後二行為具有相關性,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於「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乃自然的行為單數,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用,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故若認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時,即應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誣告罪處。
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上揭行為複數,而處以數罪併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源、邱文慈、蔡玉發、邱水井、莊春輝、林淑吟之證述,及卷附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陳情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11月16日中港警督字第1070016391號書函、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蔡明仁陳情「本總隊警員鄭永源涉恐嚇違法(紀)案」調查經過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敘明: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非里民所稱對其等為言語恐嚇、秘密錄音等行為之人,惟細繹附表編號1 、2 之內容文字,於附表編號1 部分,上訴人直指「告訴人於鄉里間秘密錄音、散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恐嚇里民,使里民惶恐不已」;
並於附表編號2 部分,甚指名時間、地點而敘明「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在菜舖里新吉庄對證人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等語,通篇並未見有表明任何出於懷疑或係大家口耳流傳之猜測而請相關單位予以調查確認之語句,已難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有何出於懷疑之意。
然上訴人先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告訴人直屬長官且亦為偵查主體之警政署署長,再接續寄送陳情書給警政署,且寫明告訴人有秘密錄音、言語恐嚇之行為,虛構此明顯不實之指控,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受到懲戒甚至刑事處分,已顯有申告告訴人而請求為行政懲處之意圖,且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並無任何告訴人有所指上開行為之合理根據,卻用所謂合理且客觀懷疑、疑問句等含糊方式妄對告訴人指控上情,再以附表編號2 內容而再向告訴人之上級機關警政署陳情,提出「這是警察人員所當(為)嗎?」等之質疑,且敘明告訴人有為錄音及恐嚇一事「實屬明確」,加強檢舉力道欲遂其目的,當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誣告犯意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7 頁),乃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事實一所載誣告犯行,核其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於事實一所示於107 年11月8 日19時18分許先以電子郵件寄送附表編號1 之文字等至警政署署長信箱而誣指告訴人,後復於翌日寄送附表編號2 等文字之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其係基於同一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接續寄送誣指告訴人不實之內容電子郵件、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信箱、警政署署長,係於密切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之例,論以實質上一罪。
另上訴人於事實二接續寄送陳情書副本予蔡易餘、陳明文2 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加重誹謗犯行,顯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意圖,已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間復有相隔,即應分別論以數罪。
是上訴人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由甚明(見原判決第11、12頁),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誹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其中關於事實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論處誣告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而該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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