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7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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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王金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王金梅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擅自在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附件「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面積49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水利用地上種植玉米、青蔥等作物之竊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竊佔罪,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1,02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早年即在伊夫陳錫燈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上勤耕鋤耘,以免蔓生雜草潛藏蛇鼠害蟲,但不知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雲林農田水利會人員係直到107 年7 月3 日始告稱伊越界耕種,伊聞言旋於當(3) 日將越界部分之蔥苗剷除,並無屢經該水利會人員勸阻不聽之情事。

又伊自107 年7 月4 日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果有屢遭不詳之人占用之情況,皆與伊無關。

況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溝,係雲林農田水利會自行派人填平,且該處與鄰地之經界線不明,先前即迭經周遭鄰地關係人申請鑑定界址,經地政機關派員鑑界複丈之結果紛歧,先後所設立之界標或樁位本有既存之誤差,故實不能徒以伊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事,即率認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第一審判決據此諭知伊無罪,洵屬正確。

雲林農田水利會東屯工作站站長謝坤政及助理管理師王晟瑜所為之指證,諸如:系爭土地長期遭伊占耕,並填平其上之土溝,且種植之作物包括花生等情,概與事實不符。

再王晟瑜另指述: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土地,亦遭伊家人占用,但未經提告云云,惟王晟瑜所稱上情,前實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告指訴伊夫陳錫燈所有之建物基地越界竊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該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王晟瑜信口妄言,殊不足採信。

原審未詳查釐清事實,竟根據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經變造內容略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書文於107 年7 月3 日,在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上,指責雲林農田水利會人員無視他人同係侵界占用,卻獨阻止上訴人越界耕種等情之影音檔案,並採信謝坤政及王晟瑜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臆測伊故意越界耕植作物,主觀上有採收以營求利益之不法意圖,並認定伊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竊佔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件地籍圖謄本所標示範圍之水利用地栽種作物,面積高達數百平方公尺,其認事顯屬謬誤,且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竊佔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

另說明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情狀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7 行至第11頁第20行,以及第12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第6 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對上訴人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主觀上有無竊佔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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