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周詠翔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詠翔有事實欄一、㈠、㈡、
- 二、惟按:
-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
- (二)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周詠翔分別
- 貳、被告劉俊德部分:
-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德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
-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 三、經查:劉俊德曾供承:「…我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給
- 參、以上,或為檢察官、周詠翔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
- 壹、上訴人李則賢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則賢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
-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 四、綜合前旨及李則賢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 貳、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
-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 二、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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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詠翔
上 訴 人 李則賢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詠翔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及劉俊德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周詠翔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及劉俊德)部分:
壹、周詠翔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詠翔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周詠翔此部分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周詠翔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周詠翔此部分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具體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
而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
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其他共犯是否有該加重事由故意,則非所問。
故法院認定被告成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除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如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理由內並應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臻適法。
(二)依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周詠翔分別與林可傑、何芝婕、許安佑、許利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原判決第2至4頁);
理由內並說明周詠翔坦承以申辦門號騙取手機後出售牟利之詐欺犯行,雖其否認是3 人以上共犯,惟前開共犯林可傑等人之詐欺罪名均成立,無法降低共同行為人之人數,而皆論以周詠翔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4 、18至25行)。
則原判決關於如何認定周詠翔具有加重條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共犯林可傑、何芝婕、許安佑、許利鴻何以成立普通或加重詐欺罪名?共犯彼此之間如何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貳、被告劉俊德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德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許安佑介紹認識周詠翔,並允諾出借名義申辦通訊手機, 1、2 日後劉俊德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許安佑,由許安佑轉交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同年月16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劉俊德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前開文件轉送遠傳電信申辦,致遠傳電信誤認劉俊德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開門號之申請,且依約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 支。
嗣周詠翔變賣前揭手機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因認劉俊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劉俊德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劉俊德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劉俊德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劉俊德曾供承:「…我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給周詠翔申辦如附表(附表一)編號3、4的門號,周詠翔說會給我抽成,且辦了門號之後跟我也沒有任何瓜葛,所以我就答應了」(參見第一審審易卷第8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則證稱:「帶去通訊行時,許安佑跟我說劉俊德要辦門號,…我有跟劉俊德說要辦多少月租費的門號。」
「(…你自己有無跟劉俊德說辦門號有錢可以拿?)有,因許安佑跟劉俊德講完之後,要辦之前劉俊德還有問我,我有講給他聽」、「我知道他(劉俊德)沒有要用手機,手機是要賣掉。」
「(是否確定當天拿到手機及SIM 卡?)當天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易二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佑亦證稱:「(周詠翔後來有把SIM 卡交給你嗎?)沒有,SIM 卡又不是我在用的。」
「我找劉俊德只有跟他說辦門號可以賺錢而已,後面是周詠翔跟劉俊德談的。」
「我的印象是只跟劉俊德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後面詳細都是周詠翔跟他談的」(參見第一審易三卷第174 頁背面、第183頁)。
果若無訛,劉俊德申辦附表一編號3、4 行動電話門號專案,不具支付電信資費之真意,仍配合周詠翔、許安佑之指示,提供證件任由周詠翔等人辦理門號,能否謂不具有詐欺遠傳電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又周詠翔所證前開手機要賣掉等詞,是否即謂劉俊德知悉或表明要出售手機之意?另附表一編號3、4門號積欠遠傳電信104年8、9月2期費用共5萬387元(含違約金),有遠傳電信函文及所附之繳費情形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似有因使用門號而新增電信費用情形,則使用上開門號者為何人?是否與劉俊德或其他共犯有關?原審均未予究明釐清,或就前揭不利於劉俊德之事證,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理由,遽為劉俊德無罪諭知,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失。
參、以上,或為檢察官、周詠翔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周詠翔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及劉俊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李則賢及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
壹、上訴人李則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則賢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李則賢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共犯之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或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證言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綜合李則賢之部分供述,證人周詠翔(共同被告)、丁毓蓉(被害人)、李麗雪、林俊銘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文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李則賢未經丁毓蓉同意或授權,將丁毓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周詠翔,再利用不知情人員填寫附表二所載之申請文件,持向遠傳電信申辦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門號,待取得遠傳電信依約給付之附表一編號7、8所載手機,即由周詠翔變賣得款朋分與李則賢之犯罪事實。
又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俊銘、李麗雪所為不利於李則賢之證言,如何與周詠翔、丁毓蓉指證內容相合,暨李則賢所辯未交付丁毓蓉之證件與周詠翔申辦手機門號等語,何以不足採信,而屬卸責之詞,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以周詠翔、丁毓蓉之證述為論罪唯一依據。
要無李則賢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林俊銘、李麗雪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周詠翔、丁毓蓉之證詞,或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周詠翔、丁毓蓉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李則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李則賢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李則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李則賢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李則賢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參諸該條項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
二、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駁回周詠翔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詠翔就該部分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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