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723,2021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劉政豪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政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6 罪刑(均累犯,其中編號1 部分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就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相識,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加入「家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之「領簿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先由「家瑋」以提供工作機會為誘餌,要求告訴人高國恩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西門錢櫃前,向高國恩收取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高國恩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高國恩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後,以「空軍一號」客運遞送至台北三重站。

嗣詐欺集團成員或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處理相關詐騙事宜,或以在露天拍賣、臉書等網站佯稱販賣iphone手機、奶粉等訊息,再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富邦銀行職員,與被害人沈書如、羅友辰、余信葦、廖家正、游雅惠、楊婷羽等6 人聯絡,羅友辰等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指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友辰等6 人發現所購商品遲遲未送達,高國恩亦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等情。

倘若無訛,係認上訴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僅有一次,即依「家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高國恩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空軍一號」客運遞送至台北三重站之行為。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雖以:上訴人前因出售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然知悉近年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常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上訴人復於106 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我拿到後就立刻至中壢的空軍一號客運站透過客運公司寄送到台中八國站、三重等地,大概寄了20幾次。」

等語,則上訴人先前既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猶接受「家瑋」指示,收取高國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再交寄至指定地點,容認對方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而上訴人多次將所收取金融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佐以空軍一號客運托運資料,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0、11日,以「潘俊良」為收件人,2 度寄送金融資料至三重站;

於106 年10月16日,以「張鳳祥」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三重站;

於106 年10月18日,以「益新科技」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台中站;

於106 年10月24日,以「凱亞科技」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中港站等由,認定上訴人應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雖其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以上訴人附表6 次犯行,犯罪時間、行騙對象均不同,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6 、7 、10頁)。

惟稽之卷內資料,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及交付金融資料、匯款時間,係於106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詳見附表編號1 至6所載),則上開托運資料中,似僅有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以「益新科技」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台中站乙件與本案被害時間有關,但該件寄送地點係台中站,又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高國恩收取金融資料後寄送至台北三重站不符,是上開托運資料得否資為上訴人自白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工作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又原判決依憑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托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知悉「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 人以上(見原判決第7 頁),已有未合。

且對於上訴人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名義,或以在網站佯稱販賣iphone手機、奶粉等訊息實行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等攸關構成加重詐欺條件之重要事項,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原判決遽就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部分,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附表編號2 部分,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附表編號3 至6部分,均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害人沈書如於106年10月2日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29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十一(一)),本諸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80條、第393條等規定,原則上係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此與第二審所採覆審制,顯然有別。

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參見本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

是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既經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本件發回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