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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被 告 許忠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41 、12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忠幃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許忠幃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論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2月、1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為同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等罪嫌;
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所載,係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下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等罪嫌,並均認各該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本案告訴人分別自108 年6 月24日22時58分至翌日18時50分受騙轉帳,被告亦係於自108 年6 月24日23時3 分至翌日19時03分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惟在此之前,其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8 年6 月18日分次提領被害人周岑縈等6 人於同日遭詐騙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各次提領均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4頁),卻漏未說明就上訴人被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如何判決;
另亦漏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想像競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同非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包括: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
且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
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為關於此方面之陳述或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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