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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盧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8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志軒有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相關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為證據之上訴人與共犯張誌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無從判斷渠等談話真意為何;
又本案無任何被害人指證遭詐騙,卷證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持中國農業銀行之銀聯卡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且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張誌文不利之供證,酌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示時間受張誌文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依其指示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06 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張誌文及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如何而來,及證人張誌文供稱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其經營賭博網站所得等旨說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上訴人或相關同案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又卷附上訴人與張誌文(暱稱菲斯托)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雖未直接言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內容,惟自該等訊息前後脈絡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所稱「臺」、「車」或「有單進上平台」、「第一輪」、「換下一間」、「換店」、「071撤。
其他 2張領2.0」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張誌文為其詐欺上手之部分自白,勾稽上訴人有提供存摺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於本件提款時隨身攜帶 3張銀聯卡,並不時更換地點,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丟棄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6萬元後逃匿等事證,認定上訴人受張誌文指示提領之現金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與上訴人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此等證據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而除特定親屬間犯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外,其餘一般詐欺取財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出面指訴,事實審法院非不得綜合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審認。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加重詐欺罪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當,要難以欠缺被害人指證,遽指為採證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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