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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賴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3、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文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黃張秋貴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同時兼顧罪責的報應與危險的預防,即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另建立非以罪責為基礎之保安處分,用以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以,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其相關規定亦應本此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始符比例原則。
故而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性質上原係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前開解釋意旨,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此固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仍應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要說明,資為判斷其自由裁量有無濫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情節,如何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前開強制工作,已有疏漏。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㈢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其2 次均係至告訴人住處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且2 次詐取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0萬元及50萬元,犯罪所得甚鉅,其參與詐騙犯行角色非輕,與單純至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有別,其所為對社會危險性相對較高,原審(指第一審)對其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當。
」等語,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結果,何以有強制上訴人從事勞動之必要?仍未為必要論述,遽以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工作係附隨於被告犯罪行為所為之保安處分,自應併同於該犯罪行為之罪刑主文內一併諭知,方為適法。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㈤、㈨說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並有首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然其主文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並無強制工作之宣告,卻於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所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所依附,自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非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 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就首次加重詐欺即前述撤銷發回部分一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
但對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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