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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被 告 李俊義
車忠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108 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義、車忠達有罪部分暨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車忠達加重詐欺、洗錢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李俊義、車忠達有罪部分暨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車忠達加重詐欺、洗錢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俊義、車忠達(或稱被告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2 人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李俊義共3罪刑、車忠達共2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就其附表一編號 1至10車忠達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起訴書(嗣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下稱前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車忠達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
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俊義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前某時,經由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介紹,得知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即可獲取每次提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阿財」所屬詐欺集團;
另車忠達於107年7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介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李俊義、「阿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五」之成年男子(下稱「龍五」)等所屬詐欺集團,並約定車忠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聽從年籍不詳暱稱「CINDY 」之成年男子指示,搭乘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司機即李俊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李俊義先將「阿財」所交付之金融卡轉交車忠達,由車忠達持以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連同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由李俊義交還「阿財」,李俊義及車忠達可各賺取每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取得魯唐勇、劉純琳、林秀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便由李俊義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忠達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地點,並由李俊義將魯唐勇等3 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車忠達後,由車忠達插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之密碼,假冒魯唐勇等3 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得手,繼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李俊義保管,再轉交予「阿財」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5行至第4 頁第17行)。
倘若無訛,李俊義與車忠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上手「阿財」,使「阿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係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非無疑,此攸關被告2人之犯行是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必要。
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以被害人遭施詐而不知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真實身分,致金錢遭提領後難以追查尋回,此毋寧係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之本質,且被告等人詐欺得逞而取得贓款,既無另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未另為掩飾或隱匿行為,而係直接分贓花用,即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遽就李俊義及車忠達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6 至24行),依上述說明,難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本件檢察官起訴車忠達參與「阿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魯唐勇、劉純琳及林秀英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車忠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見第一審卷第9 至11、16至18頁)。
第一審判決僅判處車忠達參與提領被害人劉純琳及林秀英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論處其2 罪刑,有關車忠達於附表編號1 至10提領被害人魯唐勇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以車忠達於107年7月初,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由「阿財」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上開前案),嗣經該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判決處車忠達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該案尚未確定,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1日起(按即107年6月11日)…由車忠達…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惟前案判決之事實欄第3至6 行又記載「…車忠達…於107年7 月初…分別加入均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車忠達是否於6 月間即有詐欺行為,容有疑義。
輔以車忠達於本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7月初才加入,故6月之部分並未參與等語,是車忠達於107年7月5日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魯唐勇部分),應係車忠達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公訴不受理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7行至第11頁第8行、第11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4 行),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見原判決第22頁第9 行至第23頁第17行、第24頁第9行至第25頁第8行)。
倘若無訛,依前開說明,縱認本件車忠達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係事實上之首次犯行,有關車忠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本件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10車忠達加重詐欺部分,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依前揭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李俊義、車忠達有罪部分暨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車忠達加重詐欺、洗錢不受理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李俊義、車忠達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李俊義、車忠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如前述,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於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李俊義於107年5月間、車忠達於107年7月初,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阿財」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上開前案(按被告2人均犯2罪),嗣該院各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年(按李俊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車忠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尚未確定,又前案認定李俊義參加詐欺集團之日期為107年5月間,首次詐欺日期為107年6月7 日,車忠達參加詐欺集團之日期為107年7月間,首次詐欺日期為107年7月19日。
被告2 人於相近之期間多次詐欺犯行,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應可認定。
被告2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一罪。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 人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再行起訴(本件第一審繫屬日期為108年2月15日,前案判決日為108年1月31日,其繫屬日〈按為107 年11月23日〉在前),另車忠達前亦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7年9 月2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按案號為107 年度訴字第1032號)。
既然被告2 人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或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本件被告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第9行至第24頁第8行、第25頁第1、2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對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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