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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1、709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孟澄於民國 106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阿孝」、「疾風」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改判免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為警查獲,往往於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後,立即解散,各自躲藏以避風頭,待數月後另組詐欺集團,展開另一波詐欺行為,縱前後成員恰巧相同,亦屬相同成員另行起意發起、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於106年7月間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同年12月 8日之犯罪,已相隔數月,中間無其他詐欺犯行遭查獲,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詐騙集團仍繼續存續而未解散,原判決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有違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所指被告所涉前案,係為不受理判決,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實未受評價,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四、卷查,被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因加入「阿孝」、「疾風」等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王資駿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分經臺灣臺中、彰化、新竹、苗栗、高雄、嘉義(本案)、雲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受理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 134、169至354頁)。
本案顯非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前揭另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上開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為實體判決,然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開106年7月初所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成員「阿孝」、「疾風」等人相同,期間雖相距 5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脫離上開詐欺集團,應認其前後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非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已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等旨,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前案係不同詐欺集團,法院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實體判決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377條亦有明文。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6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惟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就此部分僅以違背法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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