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薛凱隆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畢經武上訴意旨略以:
- (一)畢經武因曾遭共犯薛凱隆毆打受傷,且與薛凱隆有債務糾紛
- (二)畢經武有與被害人洪麗莉和解之意願,惟原審並未進行調解
- 三、薛凱隆上訴意旨略以::
- (一)薛凱隆因遭警員恐嚇威逼,且長時間羈押,面對檢、警訊(
-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薛凱隆僅收取銀行帳戶,並未
- (三)薛凱隆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均未予
- 四、惟查: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 (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之證據
-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 二、本件薛凱隆關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畢經武
薛凱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及薛凱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畢經武、薛凱隆(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畢經武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薛凱隆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薛凱隆部分,與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畢經武上訴意旨略以:
(一)畢經武因曾遭共犯薛凱隆毆打受傷,且與薛凱隆有債務糾紛,為使其受刑事處分,而於警詢及第一審不實指證薛凱隆參與本件犯行。
原判決採信此部分不實證詞,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畢經武有與被害人洪麗莉和解之意願,惟原審並未進行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為此請求將本件發回更審,使畢經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
三、薛凱隆上訴意旨略以::
(一)薛凱隆因遭警員恐嚇威逼,且長時間羈押,面對檢、警訊(詢)問時又感到害怕、驚恐,為求儘快獲得自由,因而作出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薛凱隆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共犯畢經武則因遭薛凱隆毆打成傷,且雙方有債務糾紛,因而不實指證薛凱隆參與本件犯行,畢經武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開庭時已明確供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語帶威脅,其因受驚嚇,始作出不實供述等語,則其警詢筆錄亦不得作為認定薛凱隆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竟將薛凱隆之不實自白、畢經武之不實警詢供述及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採為認定薛凱隆犯罪事實之依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薛凱隆僅收取銀行帳戶,並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亦非詐騙之犯罪所得。
況本案並未對於陳彥勳發布通緝,且卷內既無陳彥勳之供述筆錄,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此人有參與本件犯罪,則薛凱隆至多祇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竟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薛凱隆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均未予調查,竟遽為薛凱隆有罪之判決,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薛凱隆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乙節,於原審略如上訴意旨三(一)之辯解及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壹、一載敘:⑴薛凱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拷貝薛凱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並稱如有必要,將另行具狀聲請當庭勘驗該等光碟,嗣經辯護人於108年8月2日拷貝上開光碟後,於原審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勘驗上開光碟之聲請。
足認薛凱隆於106年6月8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薛凱隆及其辯護人檢視光碟內容後,並未發現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詢)問時有不正取供之情形。
⑵觀諸薛凱隆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薛凱隆自陳加入詐欺集團,手下有畢經武、上手是陳彥勳,經員警提示洪建州之照片後,薛凱隆表示認識洪建州,並表示警方詢問時並無違法取供,甚主動補充其於105 年11月間,曾與畢經武去林園的麥當勞找洪建州,但其並未出面,是由畢經武出面,洪建州有再給畢經武1 個存摺等情,足徵薛凱隆於警詢時並非在員警誘導之下,方為上開陳述。
⑶薛凱隆係於106年6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與其同年月6 日之警詢陳述,顯非同一日,經核薛凱隆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與其警詢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見薛凱隆亦並無將本案與他案混淆而作出錯誤自白之情形。
⑷況薛凱隆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係因另案羈押,其於本件警詢或偵訊所為之自白,亦不可能係為於本件獲具保。
因認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所為之自白,縱係出於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但既非訊(詢)問者以不正方法取供,即具有自白任意性,且所辯為獲具保而為不實自白,亦顯非實在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5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
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畢經武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出售後述銀行帳戶之洪建州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莉於警詢時之供述、洪麗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106年2月17日函及所附之洪建州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以上均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且理由並載敘:⑴薛凱隆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加入詐騙集團,其底下的人有畢經武,其上手是陳彥勳,畢經武是出面接洽賣人頭帳戶的人,其收到人頭帳戶後再交給陳彥勳,其於105 年11月間,曾與畢經武去林園的麥當勞找洪建州,但其並未出面,而是由畢經武出面,洪建州有再給畢經武1 個存摺等語,核與畢經武於第一審供證:關於收兆豐銀行帳戶之簿子、提款卡,是薛凱隆跟洪建州先聯絡的,薛凱隆開他爸爸的賓士車載伊到林園麥當勞附近,叫伊下車去幫他拿,伊與洪建州看到彼此後,稍微比個手勢及點頭,洪建州問伊是不是要拿的,伊就說對,洪建州就將簿子、提款卡交給伊,伊就上車拿給薛凱隆等語,及證人洪建州於第一審證稱:伊於第一次跟薛凱隆見面時,係拿一銀帳戶(按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簿子給薛凱隆,當時薛凱隆曾問伊可以提供幾本簿子,伊說兩本,但因為兆豐銀行帳戶之簿子當時並未帶在身上,伊說要再回去拿,薛凱隆就說要再約時間,後來伊於林園麥當勞前面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簿子、提款卡交給畢經武,因為畢經武說是薛凱隆叫他來拿的,那是伊第一次見到畢經武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見薛凱隆在向洪建州收取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一銀帳戶時,早與其約定要另行收取兆豐銀行帳戶,僅係後來由畢經武出面收取,故薛凱隆對於畢經武收取兆豐銀行帳戶乙事,確實知情並參與,且畢經武、證人洪建州上開第一審證述內容互稽相合,亦與薛凱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足徵薛凱隆於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共犯畢經武、證人洪建州之第一審供述相符,足堪憑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薛凱隆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伊之上手是陳彥勳,本案所收受之一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交給陳彥勳等語,與畢經武於第一審亦證稱:確有陳彥勳此人存在,且薛凱隆與陳彥勳認識等語相符,且薛凱隆與陳彥勳另案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業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又共犯陳彥勳因涉多起詐欺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起訴後繫屬法院,並因未到案執行或接受審判而迭遭他案通緝,亦有陳彥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證陳彥勳確為薛凱隆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對象。
⑶上訴人等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害人洪麗莉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接獲某不明人士之來電,因陷錯誤而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麗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可稽。
足徵上訴人等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轉交予陳彥勳後,即有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洪麗莉之事實。
⑷就畢經武否認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薛凱隆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於理由內說明:①薛凱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伊自105 年11月至106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伊底下的人有畢經武,伊的上手是陳彥勳,負責工作是幫忙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畢經武的角色是出面接洽賣人頭帳戶的人,伊收到人頭帳戶後再交給陳彥勳,105 年11月間是陳彥勳請伊去收本子等語;
②畢經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伊有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伊都是跟薛凱隆買賣人頭帳號,薛凱隆經常開他的黑色賓士車載伊去收購人頭帳戶,叫伊下去幫他收簿子,伊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薛凱隆詐騙集團上手做使用,而薛凱隆的上手是陳彥勳等語,足徵上訴人等均係接受上手之指示前去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上手,容認上手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是上訴人等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然渠等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均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上訴人等擔任收簿手,加上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彥勳,足證此部分犯行至少3 人以上參與其中,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9頁)。
因而認定上訴人等關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而為認定。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角色,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薛凱隆之上訴意旨三(一)指摘本件除其警、偵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及上訴意旨三(二)指稱並無證據足證有陳彥勳之人參與犯行,薛凱隆所為至多為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或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卷查,原判決因認薛凱隆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畢經武及證人洪建州之第一審證詞相符,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核乃原審證據取捨評價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又上訴人等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畢經武於上訴意旨二(一)指摘原審將其於第一審不實指證薛凱隆之證詞,違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薛凱隆於上訴意旨三(一)同為相同指摘,並指畢經武於第一審供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語帶威脅,其因受驚嚇,始作出不實供述各云云,核均未具體指明畢經武之第一審證詞究有何不實,且與畢經武於:①第一審證稱:「(問:你於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所述是否為報復薛凱隆故意陷害他講的?)沒有,全部都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58 頁及背面),②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尚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我不想與同案被告薛凱隆一起開庭,每次開庭前在拘留室時,薛凱隆都會要我自己認一認,我認為我受到脅迫。
像上次準備程序時,我之所以表示不願意立即進行答辯,就是不想與薛凱隆一起開庭,開庭前在拘留室時,薛凱隆就叫我認一認,他是絕對不會認的,他要打無罪,他說就是因為我們這些年輕的才害他出事。
…在監所裡面我沒有碰過薛凱隆,但於1、2個月前有一位藥物管理的雜役去會客,薛凱隆也去會客,薛凱隆有叫該名雜役傳話叫我開庭、回話自己要注意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亦顯有齟齬。
核均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三)4.⑶援引畢經武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其與薛凱隆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就薛凱隆部分,與理由欄壹、一、(二)載敘:本判決並未引用畢經武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確有齟齬。
惟原審此部分採證雖有微疵,然原判決縱除去畢經武此部分之警詢證詞,綜合案內薛凱隆之警、偵訊自白、證人畢經武及洪建州之第一審供述、證人洪麗莉之警詢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起訴書、陳彥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尚難謂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認定,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薛凱隆之上訴意旨三(一)徒憑原判決誤引畢經武上開警詢供述之微疵,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原審以薛凱隆關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而論處薛凱隆上開罪刑;
且卷查,薛凱隆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表示意見:「辯護人聲請傳喚洪建州部分,原審已經問過。
手機部分,聯絡人資料可以刪除,也無調查必要」、「(問:被告、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要傳喚畢經武、陳建洲、通聯紀錄等等,有何意見?)我們認為無必要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317頁、第514 頁),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貳、一、(三)、2.詳為說明其認定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薛凱隆之訴訟權利。
是原審未依薛凱隆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薛凱隆之上訴意旨三(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1.原判決就畢經武犯行之處斷刑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0頁)。
關於宣告刑之量定,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理由內並說明審酌:①畢經武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後端詐欺者收受被害人被訛詐之款項使用,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
②畢經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③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低,及畢經武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間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量定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2.卷查,畢經武於原審未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意,僅祇爭執所犯為幫助犯,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第144 頁至第149頁、第513頁、第538頁至第539頁)。
且卷查,原審於109年4月7 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畢經武、檢察官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532頁),關於科刑範圍意見及最後陳述,畢經武仍祇重申:「認罪,我是幫助犯,請從輕量刑」、「我是幫助犯、有自首」之旨(見原審卷第538頁至第539頁)。
顯見原審所踐行關於科刑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已充分保障畢經武之訴訟權利。
畢經武於上訴本院後,始於上訴意旨二(二)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或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具體指摘,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任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薛凱隆關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薛凱隆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