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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豐(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7罪刑(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1 「罪刑」欄所示之刑),又就附表編號1至4及沒收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4罪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敘明被告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於此情形,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⒈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招攬江威(另案偵辦)加入其所屬由3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領取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江威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提款,並收取江威所提領之款項,與江威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 1、11之2 ,下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簡璨祥(業經檢察官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緝字第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吳耀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江威,由江威於107年2月2日11時1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分別在嘉義市文化路埤仔頭郵局、嘉義市○○街000 號全家超商內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予吳耀豐」。
又追加起訴書除起訴被告關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部分外,另起訴「上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 ,下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吳耀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江威,由江威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予吳耀豐」。
又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於論告時陳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上訴人除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外,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46、387頁)。
⒉以上倘若無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江威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即由上訴人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卡,再駕駛車輛搭載江威,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江威持金融卡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交由被告轉交或轉匯至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當屬原審之審判範圍,縱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亦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對此已經起訴之洗錢犯罪事實,逕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併予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而未予審判,容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丁、㈠稱: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就起訴之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
然依上述說明,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倘被告與江威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輛載送江威,再由江威持金融卡提款得手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未見及此,對此部分所持之見解未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上述二、㈡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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