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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02、1172、1454、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義被訴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經原審法院以另案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案件判決確定,但該判決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同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眾多,經起訴後繫屬於各法院,前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本件被告未受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失公允。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加重詐欺罪,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事實一、(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其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含強制工作部分)。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法院固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然此情形,係以行為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時,方有適用,倘僅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一罪,而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適用,乃屬當然。
原判決係論被告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則如何科刑,自以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其範圍。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除符合同法第90條規定外,並無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原判決乃於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未一併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至共同被告因有繫屬不同法院之他案,被諭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個案情節與法律適用不同,科刑結果自難比照援引。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之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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