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775,2021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王逢饒


黃盈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逢饒、黃盈慈(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之判決,就王逢饒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逢饒犯民國107年1月3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強制工作)3 年;

就黃盈慈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盈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均諭知上訴人等相關之沒收(追徵)。

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犯王維廷於:①l06 年l1月2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成)」(下稱「成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擔任轉帳之工作等語;

②l06年12月20日警詢供稱:其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僱於黃盈慈,並聽黃盈慈差遣等語;

惟於③l07年4月l1日、l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並無擔任轉帳及記錄之工作,亦沒有受僱於黃盈慈事實等情。

共犯王維廷之供述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其憑信性即生疑義,其於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之認罪,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l06年6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卡遭冒用,而涉及網路詐騙案件,為免遭涉及刑案,調查期間需將帳戶內之錢全部領至安全金融帳戶保管,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

然原判決就該詐騙機房位於何處?係由何人詐騙?撥打之被害人電話號碼?實際告知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額多少?均未詳實認定,遽於理由欄認定係l06年6月至l1月間為單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民受詐騙後接續匯入之款項,自非適法。

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隨即由王逢饒等人將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由不詳之人再進行提領,總計546萬8,210元,復將詐騙所得之款項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換成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黃盈慈取得比特幣後,透過幣託以現金買賣交易方式,將比特幣賣給方澤泓與戎衫縈,方澤泓於l06年l0月l0日起至l06年l1月15日間,陸續將現金交給王維廷,王維廷再拿給黃盈慈,前後l0次共564 萬元等情。

惟原判決就何人將詐騙總金額546萬8,210元轉換成多少比特幣?如何轉換及轉換多少比特幣給黃盈慈?此等關乎上訴人等是否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及犯罪所得金額,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自有違誤。

(三)觀之卷附於l06 年12月21日偵查佐林俊如製作之被害人唯一通話譯文,關於如何證明通話時間係在l06年6月間、發話及收話地點、被害人及發話人姓名、許騙金額等均付之闕如,且l06年6 月間平均新加坡幣1元可兌換約21、22元,倘該譯文被害人有主動告知提領出新加坡幣1,700 元屬實,兌換金額大概為3萬7,000元,即與原判決認定之該月提領總金額 1萬1,650 元不符。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王逢饒所為似僅有指示黃盈慈擔任臺中水房之管理者及聯繫王維廷擔任提款車手、轉帳等工作,此等作為是否已足認定王逢饒係統理或掌管該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各事項?抑或其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得認定王逢饒為「指揮」組織犯罪之人?原判決未明白審究,即謂王逢饒係擔任指揮者,容嫌速斷。

況原判決既認王逢饒、黃盈慈、王維廷參與由「成哥」之成年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立轉帳據點之臺中水房,並由王逢饒擔任現場負責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則本案之詐欺集團不僅設有提領款項之「資金流」,亦另設有電信詐欺機房之「電信流」,共同為實行詐騙及分層轉帳洗錢犯行,然原判決卻未敘明擔任指揮者之王逢饒與該「電信流」即由「成哥」指揮之詐欺集團間究有如何之隸屬、統理、掌控關係?以上疑點,均與判斷王逢饒所為應否論以指揮之罪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論斷,遽認王逢饒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院刑事大法庭l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雖係針對參與組織犯罪之人所為之解釋,然非不得用於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

原判決並未依王逢饒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判斷王逢饒是否應予宣告強制工作,竟對王逢饒諭知強制工作3 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六)原判決依王逢饒手寫字條,認定l06年6月至l1月各月總結金額合計546萬8,210元,係本案不法所得,並認定方澤泓向黃盈慈購買比特幣金額,即為王維廷向方澤泓收取之564 萬元,惟該出售比特幣金額顯與上開不法所得546萬8,210元不符。

證人方澤泓復僅供稱l06 年l0月l1日有交付現金34萬元給王維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34萬元以外之金額,均為不法所得。

原判決竟認定546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已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另戎衫縈於l06 年12月19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扣案現金l00萬元,既非在黃盈慈與方澤泓於l06年l0月l0日至同年l1月15日比特幣交易期間內所交易金額,則該l00 萬元即非犯罪不法所得,原判決竟併為沒收之諭知,亦屬違法。

三、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王維廷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方澤泓及戎衫縈於偵查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維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王維廷涉嫌洗錢及銀行法查扣電腦編號6及編號8之鑑識資料、偵辦王維廷涉嫌洗錢及銀行法工作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王維廷筆記本(編號13-1、11、12、13)影本、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維廷指認上訴人等)、王維廷手寫字條及說明、王維廷指認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上訴人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等涉嫌詐欺案現場照片、扣案電腦輸出表格資料、提款卡及提款機翻拍照片、王逢饒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詐騙集團及被害人通話譯文、刑案現場平面圖、手寫字條、帳冊明細、卓俊宏與黃盈慈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收付款憑單、臺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且理由並載敘:⑴王逢饒之警偵訊供述及黃盈慈之偵查中供述,與證人王維廷之警偵訊證詞,互核大致相符,綜合其等所述可知,其等於「阿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水房轉帳事宜,王逢饒擔任臺中水房現場負責人,有權分派底下成員工作,並指揮黃盈慈為對口與王維廷交涉聯繫、傳達指示王維廷從事車手及水房轉帳事務,並指示黃盈慈交付租金予王維廷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號6 樓作為另一據點,王維廷則前後擔任車手、轉帳手工作,有時並會送飯至臺中水房予上訴人等,且其等均明知詐欺轉帳水房係提供帳戶並分層轉帳處理詐欺所得款項,亦就水房之運作方式、洗錢術語、轉入之馬來西亞銀行等情均知悉;

⑵徵之扣案電腦內之SKYPE 通訊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下通訊內容:「車會裝沒幾次就倒嗎」、「裝沒幾次就倒?死車嗎?」、「會死車,通常是客人報案,或是小筆金額一直進出,那台車就死了」、「小筆金額也會,因為會被當做洗錢」、「最近沒什麼走我們的喔,最近生意不景氣啊兄弟,哦~現在銀行外面都會站警察」、「18500*0.8=14800轉台50000寄放56960+00000000000=21760 再給您確認一下」、「安排交收後,水商會報匯率」、「因為畢竟客戶死掉了,馬上去報警,不太可能會馬上鎖起來吧,也是要經過流程」,佐以證人王維廷所述:①「因為畢竟客戶死掉了,馬上去報警,不太可能會馬上鎖起來吧,也是要經過流程」,是指客戶去報案,銀行帳戶會不會鎖起來的意思,意思應該是我們拿這些帳戶去詐騙,他們會去報警,警方會凍結銀行帳戶;

②106年11月9日16時39分,皇族羅森傳送「18500*0.8=14800轉台50000寄放56960+00000000000=21760 再給您確認一下」,是指羅森將18,500轉到000 帳戶,轉進去後,我要再轉到另一個帳戶,但轉到哪個帳戶我沒有記,14,800是轉為成數後,剩下來的錢,錢是交給黃盈慈,至於確認有沒有轉到000帳戶,我會登錄到000銀行帳戶確認,確認後,我會跟黃盈慈講,再做成筆記等語,益徵其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詐欺水房之轉帳工作;

⑶參之扣案之帳冊明細等資料,足證上訴人等共同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之方式,匯款轉帳到馬來西亞的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提領,總計金額546萬8,210元;

⑷再徵證人方澤泓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年10月開始透過幣託網路交易平台及MAICOIN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黃盈慈會在群組上問有沒有要買比特幣,我有見過王維廷,他會來跟我收錢,我跟黃盈慈敲定數量跟價格後,她會先給我幣,再請人來跟我收錢,詐欺水房查扣的現金217萬9,100元,其中有1捆100萬元的現金是戎衫縈於106 年12月19日10時37分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就是我跟黃盈慈買賣比特幣的錢,我請戎衫縈去提領,之後就交給黃盈慈指派來的人了,這是我最後一筆要給黃盈慈的錢,王維廷一直沒有來收,後來是其他人來跟我收錢,我將這筆錢交給該名男子,再交給黃盈慈等語,及證人戎衫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去年開始跟我先生方澤泓一起進行比特幣買賣,我們都是用LINE來進行比特幣的買賣,我自己本身是用幣託網路平台及MAICOIN交易平台來進行買賣;

106年12月19日是我本人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現金等語,核與證人王維廷於警詢證稱:方澤泓是黃盈慈叫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跟他拿錢的人,自106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總共10次(按合計564 萬元),都是黃盈慈打給我,我去向方澤泓拿錢後,再將錢拿到黃盈慈住處門口,將錢交給黃盈慈等語相符,並有黃盈慈與方澤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憑,足證王維廷受黃盈慈之指示,於 106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間,多次向方澤泓取款,共拿取現金564 萬元,並轉交給黃盈慈;

⑸員警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有1捆100萬元現金,是戎衫縈於106 年12月19日10時37分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後,由方澤泓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即方澤泓與黃盈慈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交給依黃盈慈指示前往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黃盈慈,亦據證人方澤泓證述明確,並有黃盈慈與方澤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憑;

⑹王逢饒之雲端硬碟中存有大量馬來西亞銀行帳戶、用戶姓名、帳號、身分證號及密碼、馬來文提款轉帳按法等銀行轉帳資訊,顯見確有被害人因本案詐騙集團之前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⑺上訴人等及王維廷均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分層轉帳之洗錢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⑻上訴人等為轉帳之期間究竟若干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上訴人等以網路銀行層轉洗錢,此部分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106年6月至11月間,上訴人等轉帳金錢來源為單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民受詐騙後接續匯入之款項,而僅認定1 次犯罪行為等旨。

且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及主張扣案現金並非犯罪所得,及王逢饒所辯未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並已與卷證資料互為勾稽、詳為指駁(見原判決第6 頁至第17頁)。

俱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暨採取證人王維廷之部分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審違法採取證人王維廷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未就王逢饒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詳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論斷云云,核均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泛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詐欺集團電話機房設在何處?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向被害人行騙?如何將詐騙所得546萬8,210元轉換成比特幣?轉換多少比特幣給黃盈慈?或係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分擔前階段詐欺行為之實行,或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詐欺得逞後所分擔洗錢行為之一部。

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臺中成立轉帳據點之水房,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並轉換成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由黃盈慈透過幣託以現金買賣方式,將取得之比特幣賣給方澤泓、戎衫縈,而共同分擔不法所得之轉帳、變賣比特幣等犯罪行為,要屬二事。

原判決事實欄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上開水房據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人所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之關係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證據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自為已足。

原判決未更於事實欄認定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階段詐欺行為如何實行及不法犯罪所得如何轉換成比特幣及轉換若干金額等與上訴人等行為分擔部分無涉之情,與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關係之適用,既無何影響,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有未於事實欄認定此部分事實之違誤云云,係就與上訴人等參與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3.偵查佐林俊如製作之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譯文,關於被害人主動告知提領新加坡幣1,700 元乙節,性質上係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確有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至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提領,於 106年6月提領之總結金額為1萬1,650元(見原判決第3頁),則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上訴人等轉帳後提領之金額。

上訴意旨(三)僅因被害人於通話中自稱提領新加坡幣1,700 元,於106年6月間折合新臺幣約為3萬7,000元,與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106年6月間提領之金額1萬1,650元不符,遽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將被害人受騙提領金額與該詐欺集團經由上訴人等轉帳後提領之金額,混為一談,難認係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4.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提領,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合計546萬8,210元(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並載明主要係依據王逢饒之SKYPE 對話(王逢饒代號:Caster)、王維廷之手寫字條、轉入金額表及證人王維廷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偵字第32175 號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96頁、偵字第27363號卷第182頁至第196 頁)。

該總金額乃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上訴人等於106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轉帳後提領之犯罪所得;

至黃盈慈於106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經由王維廷向方澤泓收取之564 萬元,則係黃盈慈透過幣託以現金買賣交易方式,將比特幣賣給方澤泓、戎衫縈所獲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 頁)。

二者金額不符,毋寧係不同行為之結果,並無可議之處。

另者,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黃盈慈出售比特幣之所得共計664 萬元,均為本件之不法犯罪所得,理由內已載敘:⑴上訴人等雖辯稱比特幣買賣係屬理財投資獲利而非本案詐欺款項洗錢云云;

惟查上訴人等無法提出正當之資金來源管道以資說明,且依上訴人等所陳之資力,客觀上與比特幣交易金額差異甚遽,又黃盈慈與方澤泓、戎衫縈交易比特幣之時點,與上訴人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水房轉帳洗錢期間重疊,堪認上訴人等係以將詐欺轉帳所得款項以買賣比特幣方式進行洗錢;

⑵上訴人等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利用網路層轉方式,自人頭帳戶轉匯其他帳戶內,再提領轉換成比特幣,由黃盈慈取得比特幣後,以買賣交易方式共計664 萬元(計算式:564萬元+100萬元=664 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36頁)。

佐以證人方澤泓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年10月開始透過幣託網路交易平台及MAICOIN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黃盈慈會在群組上問有沒有要買比特幣,我有見過王維廷,他會來跟我收錢,我跟黃盈慈敲定數量跟價格後,她會先給我幣,再請人來跟我收錢,詐欺水房查扣的現金217萬9,100元,其中有1捆100萬元的現金是戎衫縈於106 年12月19日10時37分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就是我跟黃盈慈買賣比特幣的錢,我請戎衫縈去提領,之後就交給黃盈慈指派來的人了,這是我最後一筆要給黃盈慈的錢,王維廷一直沒有來收,後來是其他人來跟我收錢,我將這筆錢交給該名男子,再交給黃盈慈等語(見偵字第33670號卷二第55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復有證人戎衫縈、王維廷上開供述,及黃盈慈與方澤泓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資勾稽互核。

原判決既非單憑證人王維廷之唯一證詞,亦無採證違誤之可指。

上訴意旨(六)指稱方澤泓供稱僅於l06 年l0月l1日交付現金34萬元給王維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34萬元以外之金額,均為不法所得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具體指摘。

又扣案之現金l00 萬元,依原判決之認定,係黃盈慈於106 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之後不久,由方澤泓交給依黃盈慈指示前往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轉交給黃盈慈(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此與黃盈慈與方澤泓、戎衫縈間於l06 年l0月l0日至同年l1月15日間之比特幣交易,顯屬二事。

上訴意旨(六)僅因扣案現金l00萬元,非在黃盈慈與方澤泓於l06年l0月l0日至同年l1月15日比特幣交易期間之交易金額,遽指該l00 萬元非犯罪不法所得云云,係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不顧,仍持己見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1.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王逢饒成立轉帳據點,擔任臺中水房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該水房之一切運作,有分派工作權,並指示黃盈慈聯繫王維廷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為另一轉帳據點,直接或間接指揮黃盈慈、王維廷從事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轉帳及變賣比特幣洗錢,使水房據點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居於指揮該水房流別之核心地位等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之要件,容與該水房另2 人即黃盈慈、王維廷僅聽命行事之「參與」情形有別(見原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核尚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其事實欄一、二復載敘:王逢饒參與由「成哥」所主持、指揮之詐欺集團,王逢饒與「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由「成哥」負責提供馬來西亞人頭帳戶、匯款教戰守則、收支帳冊、馬來西亞身分證件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

已明白認定王逢饒指揮之「水房流」與「成哥」主持、指揮之「電信流」之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

至「水房流」與「電信流」間有何隸屬、統理、掌控關係,要屬本件待證事實以外之枝節事項,縱未載明,對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四)所指之違法可言。

2.原審以本件關於王逢饒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而論處王逢饒上開罪刑;

且卷查,檢察官、王逢饒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曾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於原審109年4月16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王逢饒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271 頁)。

況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已依法告知王逢饒所犯罪名,並由檢察官、王逢饒及其原審辯護人依序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法律為調查、辯論,王逢饒之原審辯護人並就王逢饒所為是否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辯護,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第218頁、第258頁、第278頁)。

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王逢饒之訴訟權利。

原審未再依職權就「水房流」與「電信流」間之隸屬關係等枝節,而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一方面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恪遵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不必為特別預防之原因,而對行為人科處超過罪責程度之刑罰;

另方面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藉由保安處分之措施,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加以處遇,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而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其相關規定亦應本此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始符比例原則(參照前揭解釋理由書)。

故而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前開解釋意旨,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至於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如何適用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尚非該裁定闡述範疇。

參之原判決理由欄伍、二載敘:王逢饒指揮本案詐欺轉帳水房,與「成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騙轉帳洗錢金額達數百萬元,應予相當之非難,且偵查中雖有坦承犯罪,然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31頁),就王逢饒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乙節,其理由說明雖簡,然足認其情節顯非輕微,是原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3 年,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五)引用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及該裁定意旨,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