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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被 告 吳郁凱
梁定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62、1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郁凱、梁定綸(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附表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被告2 人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係對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
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實體法所賦予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實質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倘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其回歸社會生活之適應能力,對其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與上開立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當,且屬過苛,而認已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者,自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行使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審酌2 人原有正當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未達1 月,無從認定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詐欺犯行之習慣,另考量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得金額,難認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其等既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就原審裁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適法職權行使,漫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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