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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辰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我國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證據)之調查,其調查先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
所謂「科刑資料」之調查,係指對於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有關刑之量定之各項標準事實。
若其科刑情狀所關事項,係屬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雖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此之調查,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修法意旨相契合。
是凡此關於量刑之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在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恪遵不渝。
卷查,原審就上訴人在其審判期日所提出之第一審和解筆錄,及依此筆錄內容已如期完全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害人乙○○之無摺存款收執聯,仍僅在訊問被訴事實前之論罪證據階段進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簡單訊問,而對於其他科刑資料之調查,則至訊問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事實後,單就上訴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一項情形予以調查,亦未一併及於上訴人已提出之全數給付賠償之上開資料,致未能使無辯護人之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項表達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08、210頁),其有關科刑資料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洽。
且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復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提出由其一人在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筆錄,及由其如期全數給付賠償金10萬元與被害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為憑,並表示被害人被騙錢,不祇因為伊,但已由伊如期全數賠償,希望給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14頁)。
上情如果屬實,上訴人犯後既確有悔改及努力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情,第一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的科刑資料,似僅斟酌雙方已達成和解部分,而未及審酌事後已如期、全數由上訴人一人完成賠償損害之有利犯後態度情狀,原審仍援引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人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二)強制工作固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惟就其實際執行性質及規範而言,係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大,要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殊,此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執行處所及戒護等規定,係將受宣告人拘禁於一特定處所之處遇方式,而令其於封閉式機構內執行,暨刑法第1條、第98條第2項規定,均將之等同拘束人身自由刑罰視之,且就所處之宣告刑於該刑執行前之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免其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即明。
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為之宣告,且於調查該等證據時,應使被告有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實審並應詳予踐行該等調查程序,使之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敘明以上訴人於偵訊時復供承本案犯後尚有前後2 次前往中永和、板橋一帶領取包裹之犯行(見原判決第5 頁第28至30行),據為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理由之一,然上訴人所供是否屬實,有無相關證據資料資以憑佐,除未見原審於上開調查程序詳予調查、訊明,且稽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7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似已就原判決上開所認上訴人一同前往板橋領取包裹而涉及之詐欺犯行一節予以不起訴(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原判決仍據此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理由之一,惟就此與上訴人是否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成習等符合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及其關聯性如何,未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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