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單煒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丙○○之科刑判決,改判: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共2 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③並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於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與董進忠參與陳子縢、綽號「鳳凰」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董進忠擔任車手,上訴人則負責交付提款卡片、駕車載送車手提款、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各可取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
上訴人與董進忠、陳子縢、「鳳凰」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向編號2至4之被害人施詐,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上訴人駕或騎車搭載董進忠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後,由上訴人轉交上手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法院自有裁量權,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不生違法之問題。
上訴人所犯本案編號2 部分,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79 號(下稱甲案)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受理後,以此部分已有本案繫屬在前,係重行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乙節,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8、1196號、109年度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客觀上自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可能。
上訴人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90、10627號(下稱乙案)起訴部分,業據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7 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客觀上亦已無從與本案合併審理。
自難執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指摘原判決有誤。
㈡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上訴人所犯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均於107年5 月6日所犯,惟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原判決因此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見原判決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於乙案之犯罪日期雖亦係107年5月6日,然與本案編號3、4 部分,仍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自不能僅因該等犯行均係上訴人同日所犯,遽謂有接續犯關係而應合併審理。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接送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危害非淺;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犯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然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且於第一審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蘇晏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五金加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己見,泛稱:上訴人另因相牽連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甲、乙案分別追加起訴、起訴,原審未依法裁定合併審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上開乙案所指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編號3、4之犯罪時間,分屬同日接續提領之犯罪行為,更應合併審理,況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如未合併審理,無從審酌同一案件上訴人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等量刑事由,將影響應執行刑之量定,又上訴人始終承認犯罪,深有悔意,家庭功能強,且有正當職業,本案獲利非多,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教訓,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晶裕企業社之工作證明、上訴人配偶之書信等件,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