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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又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8、3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許又婕(下稱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合議庭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中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線上申請貸款系統,不久即有自稱銀行專員之「林翔羽」來電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本院按: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始能貸款成功;
因前後時點相近,被告又無貸款經驗,亦不知貸款流程,僅希望銀行儘速核貸,致信以為真而配合提供,不知「林翔羽」為詐騙集團,對系爭帳戶被利用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亦無預見可能,更無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故意,實為本案之被害人。
㈡依中信銀張馥媗之證詞,可知被告始終認為「林翔羽」與張馥媗均為協助其申貸之中信銀行員,張馥媗並稱被告始終希望核貸成功。
則被告若可預見「林翔羽」為詐騙集團,豈會甘冒貸款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戶?倘被告知悉「林翔羽」為民間貸款,又何須向中信銀申貸?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翔羽」為詐騙集團,而可得知提供系爭帳戶後恐致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原審竟於無證據下,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就其推論被告可得知「林翔羽」為民間貸款之過程,缺乏論證,毫無理由說明,僅以隻字片語略過,顯已違法。
㈢本案之第一審已詳述其判決無罪之理由,原審未說明該無罪判決有何違誤,亦未詳加斟酌張馥媗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更未審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涉犯幫助詐欺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僅以泛泛之詞改認定被告有罪,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被告於發現其系爭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報警並洽詢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被告有前述故意,當極力隱瞞自身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況其於本案偵查中更將其與「林翔羽」之LINE對話紀錄提供予承辦員警。
被告為求核貸順利,始提供系爭帳戶;
且被告未獲任何利益,更平白損失系爭帳戶之資料,甚而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若被告知悉「林翔羽」為詐騙集團,當不會為如此行為,足證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足見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對被告有利事項,均未提及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惟查,原審認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被告知悉「林翔羽」並非中信銀人員、中信銀受理被告之申貸後從未通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及被告係有10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卻悖於常理地於向中信銀申貸期間將系爭帳戶寄送予其完全不認識之「林翔羽」,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9頁),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且觀諸張馥媗於原審之證詞,並無「林翔羽」是否為中信銀行員之相關陳述,所述:被告始終配合,未曾表示不再辦理本件申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以下),亦非有利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未予贅述,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
上訴意旨雖指「林翔羽」係中信銀專員。
然被告於初到案時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要將上開物品交給對方?)在網路上對方說要幫我貸款,他說要看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為何不跟銀行貸款,而要找民間貸款?)因為當時我跟銀行沒有往來,且我有詢問銀行,很多銀行都無法貸款給我。
後來中國信託有通知我可以貸款給我,當天我要去辦的時候發現我的帳戶已經警示,我就去..... 報警。
且我當時有跟對方說我不要辦貸款了」(見107年度偵字第18871號卷第126 頁反面);
於其後之另次訊問時仍稱:「..... 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我上借錢網找借貸機會,我與LINE帳號『銀行,林翔羽』之人聯繫,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有被解凍,才能貸款給我新台幣〈下同〉5萬元...... 」、「(有無填寫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任何擔保?」對方說不用填寫文件,說碰面取款時再簽本票給他...... 」各等語。
再對照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向中信銀提出貸款申請書,申貸50 萬元之事實(見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卷第83頁)。
可見被告所稱其透過「林翔羽」貸款乙節縱無不實,亦與其向中信銀申貸之50萬元不同。
上訴意旨主張係同件申請,與卷內證據不合。
況向銀行申請貸款者,或須備妥相關帳戶以供將來貸款之入帳,但幾乎未曾聽聞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銀行,或獲准後銀行將以「面交」方式付款者。
被告係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
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5年10月下旬起至被告於107年3月24 日寄出止,幾無交易紀錄或無存款餘額,於寄出前之107年3月22日之餘額亦僅41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第28頁以下)。
亦即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至將密碼告知他人,無須擔負財產損失之風險,此於司法實務上常見出賣或交付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案例,並無不同。
至於被告於向中信銀申貸後之緊接時間寄出系爭帳戶,其後並報警,以及於107年4月2 日以LINE向「銀行,林翔羽」表示「太過分了吧」、「怎麼這樣騙人啊」,其動機或目的如何,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就有利被告證據未敘明不採理由、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
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以上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第一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
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撤銷前述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審再撤銷該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前述罪刑;
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或爭執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相關案卷可查。
亦即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依首開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僅限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併適用洗錢規定處斷,為適用法則不當,而提起上訴,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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